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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上海摩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玲,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蒙蒙,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摩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陆俊(下称第一被告)、上海摩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443,926.78元,诉讼中变更为358,613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13时43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车辆在本区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4月10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择期拆除内固定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曾垫付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同第三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第二被告辩称,事发时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第三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治疗其他疾病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行业及标准,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赔付;伤残赔偿金要求重新鉴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重新鉴定后按责任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100元;车损认可定损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因重复费用较多,由法院审核;鉴定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30,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为第二被告所有,且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本院依法准予第三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右侧锁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1%,构成XXX伤残;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左踝关节脱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2%,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于第一被告系机动车方,原告系非机动车方,故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指定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时间距原告治疗终结期限更长,更具有客观性,本院依法采纳重新鉴定意见作为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45,849.23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为570元。
  3、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478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13,492.67元
  5、误工费,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以证实其误工损失,第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因原告尚未年满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48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40天为19,84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提供了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等证据,证实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本院认为,经常居住于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城镇的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满足上述条件,故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两处XXX伤残,故计算为68,034元/年×20年×12%=163,281.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975.5元,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10、衣物损,原告未提供定损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11、车损,第三被告认可定损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1-3项合计149,119.2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10,000元,余额139,119.2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为83,471.54元。第4-11项合计205,089.7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111,2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余额93,889.7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为56,333.86元
  12、鉴定费28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0%为1710元。
  13、律师代理费3500元,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二被告承担。
  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3500元。第三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262,715.4元,因第一被告事发后曾垫付30,000元,扣除后为232,715.4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摩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损失3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损失232,715.4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俊30,000元;
  四、驳回原告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0元,由原告负担893元,第二被告负担2447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第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仁华

书记员:袁亚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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