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某
钱某某
钱某某
钱新文
钱博某
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焦某某
方素平
吴贺霞(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
原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原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原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原告:钱新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原告:钱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方素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吴贺霞,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钱某某、钱某某、钱新文、钱博某诉被告焦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方素平、吴贺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钱某某、钱某某、钱某某、钱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东、被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素平、吴贺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钱新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畜牧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而抚恤金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因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所以抚恤金不属遗产,不应将其用以清偿死者生前债务,故被告抗辩主张在钱文斋生前为钱文斋雇保姆所欠护理费8000元应从抚恤金中扣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抚恤金的性质,抚恤金是对死者供养亲属的一种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根据我国相关政策和法规,享有抚恤金待遇的遗属必须符合下列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一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二是这些亲属主要依靠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抚养。五原告虽系钱文斋子女,但钱文斋死亡时均已成年,非依靠死者生前供养、抚养,不符合享受抚恤金条件,无权享受其父钱文斋的死亡抚恤金;被告焦某某在钱文斋生前已满60周岁,且与钱文斋共同生活,并受其供养,故钱文斋抚恤金43255元应归被告焦某某所有。丧葬费是死者单位对钱文斋死亡后的丧葬事宜支出的一种经济补偿,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钱振格书面证言证实被告焦某某支付丧葬费用10000元不予认可,辩称其父钱文斋的丧葬费是由所收的礼金中支出,但审理中原告认可其父钱文斋的丧葬事宜是由钱振格和被告焦某某共同商议办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丧葬费,故五原告要求分割丧葬费31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焦某某实际支付钱文斋部分丧葬费用且钱振格放弃分割其父的丧葬费,故钱文斋的丧葬费3100元应归被告焦某某所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钱文斋死亡在遵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社保中心保存的抚恤金43255元、丧葬费3100元归被告焦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钱某某、钱某某、钱某某、钱新文、钱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元,保全费490元,合计1470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畜牧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而抚恤金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因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所以抚恤金不属遗产,不应将其用以清偿死者生前债务,故被告抗辩主张在钱文斋生前为钱文斋雇保姆所欠护理费8000元应从抚恤金中扣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抚恤金的性质,抚恤金是对死者供养亲属的一种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根据我国相关政策和法规,享有抚恤金待遇的遗属必须符合下列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一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二是这些亲属主要依靠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抚养。五原告虽系钱文斋子女,但钱文斋死亡时均已成年,非依靠死者生前供养、抚养,不符合享受抚恤金条件,无权享受其父钱文斋的死亡抚恤金;被告焦某某在钱文斋生前已满60周岁,且与钱文斋共同生活,并受其供养,故钱文斋抚恤金43255元应归被告焦某某所有。丧葬费是死者单位对钱文斋死亡后的丧葬事宜支出的一种经济补偿,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钱振格书面证言证实被告焦某某支付丧葬费用10000元不予认可,辩称其父钱文斋的丧葬费是由所收的礼金中支出,但审理中原告认可其父钱文斋的丧葬事宜是由钱振格和被告焦某某共同商议办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丧葬费,故五原告要求分割丧葬费31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焦某某实际支付钱文斋部分丧葬费用且钱振格放弃分割其父的丧葬费,故钱文斋的丧葬费3100元应归被告焦某某所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钱文斋死亡在遵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社保中心保存的抚恤金43255元、丧葬费3100元归被告焦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钱某某、钱某某、钱某某、钱新文、钱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元,保全费490元,合计1470元,由五原告负担。
审判长:高凤田
审判员:董艳丽
审判员:徐宏业
书记员:王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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