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原告: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敦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原告钱某某、鲁某某与被告阳敦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鲁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轩,被告阳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出售给被告位于江陵县××镇××四间门面房西侧两间后院的平房属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将拆除原告后院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合同》,约定原告将所有的位于西湖路的四间门面房的西侧两间出售给被告,并为被告提供合法证件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按合同约定,原告出卖标的物仅为西侧两间门面房,并不包含后院平房,但被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欺骗登记部门将后院平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将过户手续办理完后,将办理的证件交给原告,原告看也未看就放在家中。2016年12月22日,被告请人拆除后院平房时才得知该平房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向登记机关作虚假陈述,导致登记机关将后院平房依附之土地办理在被告名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中约定的出售房屋是否包含门面房后面的平房。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中约定的出售房屋仅指西侧两间门面房,不包含后面的平房,产权证书系被告采用欺骗手段办理,原告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的签名只是履行协助义务,对材料内容没有细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过程中,变更的土地使用权地籍界址东边邻宗地的指界人为原告钱某某,并由其签名予以确认。且其在向江陵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中对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也有明确记载。故本院对原告所述的对材料内容没有细看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确认其出售给被告位于郝××镇××路的西侧两间门面房后院的平房归其所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某、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钱某某、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传祧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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