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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与王金华、胡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望,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严林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文,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诉被告王金华、胡某某、严林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望,被告王金华、胡某某、严林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王金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严林妹系被告王金华、胡某某的祖母。2014年11月26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承诺于2018年4月23日前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利息以月息2%计算,并约定原告在催讨本金及利息期间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均由三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三被告支付了借款。后三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王金华、胡某某、严林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借据上的签名系三被告本人所签,借款日期及还款日期均为事后添加。案外人通过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10万元,并非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金额,且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金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严林妹系被告王金华、胡某某的祖母。2014年11月26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于2018年4月23日之前归还,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且原告在催讨本金及利息期间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包含该借款在内的45万元。后三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钱某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法庭调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钱某提供的被告王金华、胡某某、严林妹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虽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的金额与借据不符,但转账金额已超出借据约定的借款金额,存在一定合理性,可以证实被告王金华、胡某某、严林妹共同向原告钱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现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三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的金额由本院酌情核定。被告辩称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0万元,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华、胡某某、严林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钱某借款20万元;
  二、被告王金华、胡某某、严林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钱某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王金华、胡某某、严林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钱某律师费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0元,减半收取计3,9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905元,由被告王金华、胡某某、严林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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