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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洪山区号。
委托代理人鲍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赤壁市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市政广场东二号路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开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方德,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祁涛,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菊萍、谈亮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华、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鼎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方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金谷鑫城第5栋1层10号房出售给原告;合同明确约定了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期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直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去收房;被告行为明显属于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依约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35887.50元(自2009年6月1日起算至2010年5月10日止,按照每日72.5元计算);二、被告继续依约履行交房义务,并对所出售房屋依法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直至符合合同约定交房条件;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违约,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房。
证据二:收款收据。证实:原告己按合同约定付清所购房款241656元。
被告鼎盛置业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开发建设的“金谷鑫城5号楼”竣工后于2009年5月11日验收合格,并于2009年6月2日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二、我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购房人邮寄了交房通知,因原告未按合同第六条附件四的约定将地址变更的情况通知我公司,原告至今未能收房的责任在原告方;三、2010年4月20日,我公司再次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邮寄了交房通知书,但原告仍不来接房。综上,我公司开发建设的“金谷鑫城5号楼”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也依约履行了交房义务,原告要求我公司继续履行交房的义务,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盛置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实:被告开发建设的“金谷鑫城5号楼”竣工后经各参建单位于2009年5月11日验收合格,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
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证实:被告开发建设的“金谷鑫城5号楼”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09年6月2日取得了主管部门颁发的备案证书。
证据三、武汉市服务业发票。证实:被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众业主邮寄了交房通知书后向快递公司支付了快递费。
证据四、1、通知书;2、工作联系函;3、特快专递回执及说明。证实:2010年4月20日被告再次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原告来接房,原告要求改送到曙光家园7栋2单元302室由钱维林代收。被告再次履行了通知原告来接房的义务。
证据五、拆迁合同。证实:下钱村的土地己被挂牌出让了,土地于2008年底拆迁完毕,原告未按合同附件四的约定通知被告,造成原告未收到第一次的交房通知书,责任由原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与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按合同附件四第7条规定将地址变更的情况书面通知被告,不属被告违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批准时间是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之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特快专递是向原告发送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是按合同规定的时间通知原告接房,只是之后采取的补救措施,恰好证明了被告违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拆迁时间,且不能证明原告地址无法送达。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而订立的合同,且合同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出卖人: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葛店开发区1号生活区十四号楼);买受人:钱某某(地址:武汉市洪山区下钱村88号)。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葛店开发区中心广场东侧的金谷鑫城第5幢1层10号房出售给原告,该商品房价款为241656元。买受人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即向出卖人支付全部房价款,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5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6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中对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相应进行了约定。
另合同附件四第七条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通知、函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送达地址为合同首页双方“注明”的注册地址和住所。任何通知、函件,凡是邮寄送达的,送达日期均以邮件寄出地邮政部门(包含投递公司)收件日期为准。任何一方若需要变更送达地址,则需提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若未书面通知对方,则仍以本条第一款约定地址为送达地址,出卖人向合同中载明地址、电话发出挂号信、电话通知、小区公告或在报纸等其它宣传媒体公告7日后视为已通知买受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一次性付清被告购房款241656元,2009年5月11日被告开发建设的金谷鑫城5号楼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09年6月2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0年5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期交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明确具体,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应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继续履行交房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公司开发建设的“金谷鑫城5号楼”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也依约履行了交房义务,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交房的义务,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证实合同约定的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主管部门备案,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故被告辩称其出售的房屋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其依约履行了交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葛店开发区中心广场东侧的金谷鑫城第5幢1层10号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给原告钱某某。
二、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钱某某违约金24940元(自2009年6月1日起算至2010年5月10日止,按每日72.5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7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213元,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鼎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42×××61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熊莉
审判员 邵菊萍
审判员 谈亮

书记员: 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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