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圆,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峰,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中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陈中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圆、杜剑峰,被告陈中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支付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妻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由于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15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尽快归还。后原告由于需要资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多次借故拖延,拒不还款。无奈之下原告妻子多次向警方报案,在警方的调解下,被告丈夫姜松谷以现金方式陆续还款共计4万元,余款11万元未归还,故起诉来院。
被告陈中意辩称,被告在棋牌室认识了原告妻子张金妹,张金妹邀请被告去他们家打麻将,实际进行百家乐赌博活动。被告输钱后根据张金妹的要求,写了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但被告并没有收到钱款。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前妻张金妹相识,两人经常参与赌博。大约在2014年下半年,被告经张金妹的引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本人陈中意向钱某某借现金人民币拾伍万元整。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原告钱某某本人到庭陈述借款经过,其表示:原、被告原本并不相识,原告前妻张金妹与被告关系较好,两人常一起参与赌博,为归还高利贷,张金妹通过女儿以房屋抵押形式贷款120万元,其中20万元交付给原告保管。原告知晓被告在外赌博输钱,被告向其借款的15万元系从上述20万元支出,并未约定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借款时间、用途、利息和还款期限等借条基本内容的记载,故该借条的形式要件存有瑕疵,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出借人已经实际交付了借条所涉的款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对于借款来源及借款行为发生情况的陈述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陆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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