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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钱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丽(钱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英,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绥化市北林区大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钱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丽、王玉英,被上诉人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有庭审笔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发村委会证明、土地耕种协议等在卷证实。双方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
二审中,钱某某举示证据。证据一、贾维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欲证实家庭承包土地成员包含钱某某。证据二、范洪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欲证实家庭承包土地成员包含范秀丽。经庭审质证,钱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证据为复印件,钱某某既不能提供证据的原件,又不能提供证据的合理出处,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本案中,经三发村委会证实,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钱海林家庭承包户为四口人,有钱海林、贾维芳及钱某某、钱某某,其中钱某某分得承包土地2.82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因此不发生继承的问题,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现双方父母钱海林、贾维芳均已去世,家庭承包土地应由钱某某、钱某某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钱海林、贾维芳所承包份额土地应由双方共同耕种。钱某某与钱某某自愿达成土地耕种协议,由钱某某耕种钱某某2.82亩即6根垄土地,钱某某实际耕种土地面积多余应分得土地面积,应按照家庭承包所分得土地确认承包面积。钱某某诉请返还2.8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土地实际状况,判决返还2.82亩即6根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钱某某辩称钱某某不是家庭承包户成员,不应享有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子君
审判员 刘昕
审判员 朱丽

书记员: 陆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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