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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志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诉刘连有、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钱志成
林树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
刘连有
于硕华
朱朝阳(黑龙江天成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志成,司机。
委托代理人林树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2953149-5。
负责人金英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有,铁力市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于硕华(系刘连有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朝阳,黑龙江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黑龙江省铁力农场职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2704631-4。
负责人刘继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志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连有、刘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树龙,被上诉人刘连有委托代理人朱朝阳、于硕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5元(上诉人预交),退还给由上诉人钱志成2,353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362元。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5元(上诉人预交),退还给由上诉人钱志成2,353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362元。

审判长:周志强
审判员:赵玉忠
审判员:胡长玲

书记员:慕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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