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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张某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04民初855号原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孙易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负责人:刘占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光明东里友谊*楼*楼1门403。委托代理人:赵永红,河北安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法定负责人:张永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公交公司)、张某某、张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肥乡支公司)、孙易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唐山公交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伟、赵永红、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被告泰山财保肥乡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易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110.53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7日12时许,在唐山市古冶区古范路圣火爱心医院前,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遇被告张某某驾驶张某所有的×××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走向道路中心虚线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超越顺向行驶被告孙易静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203路公交车),致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孙易静驾驶的×××公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1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941.23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门诊鉴定费55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上述损失共计24110.53元。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于2017年9月20日对×××面包车和×××摩托车进行痕迹鉴定,鉴定意见为:×××面包车与×××摩托车无接触。×××摩托车前部形成的痕迹符合与其他车辆接触形成。2017年9月2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对本案出具(2017041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易静三方的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对×××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商业险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张某赔偿。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对×××公交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易静赔偿。由上所述,诚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的车辆没有碰到原告,我认为事故和我没有关系,我要求核实原告有没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其他没有了。被告泰山财保肥乡支公司辩称,原告驾驶摩托车上路应让主路行驶车辆先行,原告没有避让应承担全部责任,我司承保车辆并未与其发生碰撞,原告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被告唐山公交公司辩称,同意张某某和泰山保险的意见,我补充一下几点,根据事故证明记载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车牌已经被依法注销,该车依法不允许上路行驶,原告无驾驶证以及行驶证,没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发时原告驾驶车辆上道行驶,没有避让车辆而且根据其行驶路线,其驶入的是逆行车道,另外发生碰撞前,我司司机孙易静已经将车辆停住,在事故中孙易静没有任何违反道交法的规定行为,因此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被告张某、孙易静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7日12时许,在唐山市古冶区古范路圣火爱心医院前,钱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古范路(南北向)路东侧驶入道路并顺道路向北行驶时,遇张某某驾驶×××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超越顺向行驶孙易静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203路公交车),钱某某为躲避将摩托车驶入道路左侧(南北方向道路的西侧方位)与孙易静驾驶的×××公交车相撞,致钱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经查,张某系×××号小型面包车原所有人,其将车辆卖给张某某后未办理变更登记。张某某为×××号小型面包车在泰山财保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唐山公交公司未对×××公交车投保交强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9179.3元。被告泰山财保肥乡支公司提出应扣除自费药以及非医保用药,但其庭后提交的核算表仅标明了扣除的费用名称、数量、金额,但未标明扣除的依据,视为举证不能,故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对医疗费9179.3元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6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6天=240元);3.关于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941.23元、营养费600元。因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不具有对外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资质,故本院对其出具的鉴定书不予采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3.4.f,确定原告钱某某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20日。因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和护理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30548元的标准,认定误工费为5021元(30548/365*60=5021)。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7349元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3069元(37349元/年÷365天×30天=3069元)。营养费,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和审判实践酌定每天20元,结合营养期,认定为400元(20x20=400元);4.关于法医门诊鉴定费550元。因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不具有对外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资质,本院对其出具的鉴定书不予采纳,故其相关的费用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所地到医院的距离及入院、出院的次数,对该项费用酌定为300元;6.关于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属于收据,不是正规的消费凭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原告车辆确系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坏,故修复该车辆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车辆损失600元。综上,原告钱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1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5021元、护理费3069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809.3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钱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车牌已注销)摩托车,驶入道路时未确保安全且未让主路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在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形下即超车驶入逆向车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易静在本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无责任。张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泰山财保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其他免赔事由,故钱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孙易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所在单位唐山公交公司对其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唐山公交公司按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钱某某予以相应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补偿金17099.1元(医疗费限额内8926.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627、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545.5元);二、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补偿金1709.9元(医疗费限额内892.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62.7、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54.5元);三、被告张某某、张某、孙易静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50元、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50元、张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艳春二○一八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李佳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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