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某
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申某某
王建欣(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
沙河市第一货运有限公司
刘维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冯军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李玉博
原告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欣,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沙河市第一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北道口北行100米运管站楼下。
法定代表人:刘晓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维新,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北路246号。
负责人:宋群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军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钢铁北路185号。
责任人:于炳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玉博,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申某某、沙河市第一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立华,被告申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欣,被告沙河市第一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维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军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钱某某在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作为冀EF1250-冀E2V82挂半挂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申某某与被告沙河市第一货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钱某某请求赔偿的数额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人可以向受害人直接支付,可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支付,双方按三者险的限额比例分担。
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应由机动车承担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认为机动车司机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应减轻机动车一方20%的责任,即被告承担80%的责任。
鉴定费用、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申某某、沙河市第一货运有限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含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80807.38元;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含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55886.26元。总计136693.64元。(其中应退还被告申某某垫付原告钱某某36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含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794.31元。
三、被告申某某赔偿原告钱某某鉴定费、停车费1712元,被告沙河市第一货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5元,减半收取1908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1533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钱某某在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作为冀EF1250-冀E2V82挂半挂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申某某与被告沙河市第一货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钱某某请求赔偿的数额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人可以向受害人直接支付,可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支付,双方按三者险的限额比例分担。
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应由机动车承担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认为机动车司机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应减轻机动车一方20%的责任,即被告承担80%的责任。
鉴定费用、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申某某、沙河市第一货运有限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含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80807.38元;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含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55886.26元。总计136693.64元。(其中应退还被告申某某垫付原告钱某某36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含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794.31元。
三、被告申某某赔偿原告钱某某鉴定费、停车费1712元,被告沙河市第一货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5元,减半收取1908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1533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375元。
审判长:孙德华
书记员:岳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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