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某
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卢某某
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李南奇
原告钱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司机。
被告卢某某,农民。
被告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址:林州市南二环西段路南(正泰嘉园楼下)。
法定代表人李怀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南奇。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卢某某、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和被告卢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涉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涉林线白芟村路段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范小方驾驶原告钱某某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小方无责任。
该事故给原告钱某某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其中车辆损失14505元、评估费435元、拖车费4000元、停车费1300元、交通费960元和停运损失(以评估结论为准计算)。
经查,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卢某某,登记车主是被告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
依据道交法第76条、保险法、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钱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钱某某车辆损失14505元、评估费435元、拖车费4000元、停车费1300元、交通费960元共计2120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钱某某车辆停运损失777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
被告卢某某辩称,事故是我方造成的,事故赔偿按照法律规定来。
被告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其合法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涉公交认字(2014)第5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和交警黄鹏飞证明一份。
2、涉县涉城镇第一汽车维护修理厂证明一份。
3、豫E×××××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豫E×××××挂商业险保单一份。
4、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
5、拖车费和鉴定费票各一张。
6、原告车辆保管费票一份。
7、交通费票三页。
8、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9、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
10、停运损失评估费预交收据一份。
被告卢某某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
而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14505元;2、拖车费4000元;3、停车费1300元;4、停运损失7779元;5、车损鉴定费435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8019元。
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未说明交通费支出的原因,所以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车辆损失、拖车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车损鉴定费共计28019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100元,已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
而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14505元;2、拖车费4000元;3、停车费1300元;4、停运损失7779元;5、车损鉴定费435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8019元。
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未说明交通费支出的原因,所以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车辆损失、拖车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车损鉴定费共计28019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100元,已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同所
书记员:白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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