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某
汪洪波(湖北荆门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李世民(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洪波,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洪波,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即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按责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鄂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28.31元、护理费4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12元,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费用,在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对扣减被告李某某应承担部分的剩余部分应予以相应返还。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误工时间、残疾赔偿金应当如何确定。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即26209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4月14日共计128天,二被告主张原告已年满60岁,不一定存在误工损失且误工时间过长。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家里一共有30多亩农田,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的基本情况,即便年满60周岁也是可能在田地继续劳作的。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0613.10元(10849元/年×19年×1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该鉴定意见书中描述原告“跛行步入检查室”,“现左膝关节疼痛,行走发软,下蹲困难,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考虑到原告在家从事农田劳动的实际情况,因伤残持续误工是存在很大可能性的,故对二被告主张按照诊断证明确认原告误工时间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误工费为9190.40元(128天×71.8元/天)。
关于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全额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虽然其未能提供合法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被告陈述的质证意见,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以4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但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及受害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故该诉请,本院酌定以3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或者其他证据中,均无其需要加强营养或者存在营养费支出的相关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7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是否承担鉴定费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司法鉴定费系原告钱某某在此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鉴定用以确定其损伤程度、赔偿指数等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其正当合法权益所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438.93元[医疗费9228.31元、误工费9190.40元、护理费4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0613.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除鉴定费外均可在被告李某某为鄂EXXXXX号摩托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70%,即1050元,鉴于被告李某某已垫付3000元,本案不再判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某经济损失48938.9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9010.6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992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1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2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5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即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按责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鄂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28.31元、护理费4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12元,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费用,在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对扣减被告李某某应承担部分的剩余部分应予以相应返还。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误工时间、残疾赔偿金应当如何确定。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即26209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4月14日共计128天,二被告主张原告已年满60岁,不一定存在误工损失且误工时间过长。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家里一共有30多亩农田,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的基本情况,即便年满60周岁也是可能在田地继续劳作的。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0613.10元(10849元/年×19年×1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该鉴定意见书中描述原告“跛行步入检查室”,“现左膝关节疼痛,行走发软,下蹲困难,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考虑到原告在家从事农田劳动的实际情况,因伤残持续误工是存在很大可能性的,故对二被告主张按照诊断证明确认原告误工时间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误工费为9190.40元(128天×71.8元/天)。
关于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全额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虽然其未能提供合法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被告陈述的质证意见,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以4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但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及受害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故该诉请,本院酌定以3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或者其他证据中,均无其需要加强营养或者存在营养费支出的相关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7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是否承担鉴定费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司法鉴定费系原告钱某某在此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鉴定用以确定其损伤程度、赔偿指数等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其正当合法权益所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438.93元[医疗费9228.31元、误工费9190.40元、护理费4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0613.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除鉴定费外均可在被告李某某为鄂EXXXXX号摩托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70%,即1050元,鉴于被告李某某已垫付3000元,本案不再判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某经济损失48938.9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9010.6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992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1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2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525.5元。
审判长:袁君
书记员:洪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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