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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建文、钱建新诉姚某某、钱某、钱某某、钱建武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钱建文
钱建新
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姚某某
钱某
姚建国
钱某某
钱建武
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原告钱建文,个体工商户。
原告钱建新,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宣化装潢印刷厂职工。
被告钱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姚建国(系钱某舅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钱某某,宣化县运输公司退休干部。
被告钱建武,汽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建文、钱建新诉被告姚某某、钱某、钱某某、钱建武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文、钱建新的委托代理人田小琴,被告姚某某,被告钱某委托代理人姚建国、被告钱某某、钱建武二人委托代理人卢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钱某某、钱建成(已去世)、钱建新、钱建文、钱建武五兄弟合伙开煤场,他们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但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兄弟五人均等参与了煤场的利润分配,且两个无利害关系人刘某某、李某的证明也能证实兄弟五人存在合伙关系,钱建成去世后,其合伙份额由其妻子姚某某和儿子钱某继承,且二人也实际参与了合伙期间的盈利分配,成为新的合伙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姚某某、钱某提出的自己有多少股份、煤场的资产未进行清算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合伙关系的成立,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钱某某、钱建武提出的与煤场只是借贷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及煤场注册性质是个人经营的辩解意见,本院并不否认其借贷关系的存在,也并不否认煤栈以个人名义注册,但该理由并不能否定兄弟五人合伙关系存在的实际情况。故,对钱某某、钱建武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土默特左旗陶思浩乡冀蒙煤栈为原告钱建文、钱建新与被告姚某某、钱某、钱某某、钱建武合伙开办。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钱建文、钱建新、被告钱某某、钱建武各承担10元,被告姚某某、钱某各承担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四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钱建文和钱建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钱某某、钱建成(已去世)、钱建新、钱建文、钱建武五兄弟合伙开煤场,他们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但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兄弟五人均等参与了煤场的利润分配,且两个无利害关系人刘某某、李某的证明也能证实兄弟五人存在合伙关系,钱建成去世后,其合伙份额由其妻子姚某某和儿子钱某继承,且二人也实际参与了合伙期间的盈利分配,成为新的合伙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姚某某、钱某提出的自己有多少股份、煤场的资产未进行清算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合伙关系的成立,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钱某某、钱建武提出的与煤场只是借贷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及煤场注册性质是个人经营的辩解意见,本院并不否认其借贷关系的存在,也并不否认煤栈以个人名义注册,但该理由并不能否定兄弟五人合伙关系存在的实际情况。故,对钱某某、钱建武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土默特左旗陶思浩乡冀蒙煤栈为原告钱建文、钱建新与被告姚某某、钱某、钱某某、钱建武合伙开办。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钱建文、钱建新、被告钱某某、钱建武各承担10元,被告姚某某、钱某各承担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四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钱建文和钱建新。

审判长:李海峰

书记员:许永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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