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
陈新华(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
襄阳一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高峰(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一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与被告襄阳一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一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明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华,被告一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顾客在酒店住宿,酒店管理人对顾客的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钱某在一景酒店住宿期间,酒店发生火灾,因该酒店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责任未落实到位,固定消防设施未发挥作用,且火灾发生后组织疏散不力,致钱某在火灾中受伤,故该酒店管理人即一景公司应对钱某所遭受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次火灾虽由迅驰网吧引起,但原告以一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起诉一景公司,迅驰网吧经营人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被告一景公司请求追加迅驰网吧经营人徐苏、陈云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要求该二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20元/天×143天)、营养费2460元(15元/天×164天,加强营养时间为住院143天加医嘱建议的3周)、误工费18624.9元(3407元/月÷30天×164天)、护理费9255.4元(23624元/年÷365天×143天,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计算)、交通费酌定1600元,共计3480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在火灾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一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钱某各项损失34800.3元。
二、被告襄阳一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襄阳一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顾客在酒店住宿,酒店管理人对顾客的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钱某在一景酒店住宿期间,酒店发生火灾,因该酒店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责任未落实到位,固定消防设施未发挥作用,且火灾发生后组织疏散不力,致钱某在火灾中受伤,故该酒店管理人即一景公司应对钱某所遭受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次火灾虽由迅驰网吧引起,但原告以一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起诉一景公司,迅驰网吧经营人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被告一景公司请求追加迅驰网吧经营人徐苏、陈云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要求该二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20元/天×143天)、营养费2460元(15元/天×164天,加强营养时间为住院143天加医嘱建议的3周)、误工费18624.9元(3407元/月÷30天×164天)、护理费9255.4元(23624元/年÷365天×143天,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计算)、交通费酌定1600元,共计3480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在火灾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一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钱某各项损失34800.3元。
二、被告襄阳一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襄阳一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明军
书记员:陈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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