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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庄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钱某某
王建设
李薪(新疆双源律师事务所)
庄某某
王某某
周光(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付明(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建设,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个体,现住新疆鄯善县。
系原告钱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薪,新疆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苏省溧阳市人,个体,现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苏省溧阳市人,个体,现住江苏省溧阳市。
系被告庄某某之妻。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光,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溧城南大街76号。
负责人:王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明,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庄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设、李薪,被告庄某某、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光、被告太平洋财保委托代理人付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起诉称,2014年11月26日10时许,其驾驶新K86051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和硕县境内G3012线185公里处,由于冰雪路面车轮打滑,导致车辆与北侧护栏发生碰撞停驶在道路上,不多时,被告庄某某驾驶苏DFH815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与发生事故停放的新K86051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王建设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责。
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付,被告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投有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8,131元(医疗费21,837元、误工费18,136元、护理费13,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28元、车辆定损鉴定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32,120元、停运损失18,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2、被告庄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庄某某、王某某答辩称,本案是由两起交通事故造成,第一次事故原告全责,第二次事故我方全责,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只承担第二次事故追尾造成的损失。
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以医院的病例和医嘱为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构成十级。
另外,事故车辆苏DFH815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王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后,不足部分同意在法律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答辩称,本案是由两起交通事故造成,第一次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被告庄某某负全部责任。
事故车辆苏DFH815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只是原告的人身损失以及原告车辆前部分的损失是第一次事故造成,不同意赔偿;第二次事故只造成原告车辆左侧门和玻璃的刮蹭,只同意赔偿第二次事故造成的追尾损伤。
关于原告的伤情鉴定不认可,应该按照医院的病例及医嘱确认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自己的诉求及辩解均应提供证据,举证不利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停运损失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庄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钱某某的伤残不构成拾级,对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不认可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不具有科学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庄某某、王某某辩称苏DFH815号小轿车只造成原告车辆尾部受损,不同意赔偿原告车辆前部的损失和原告人身损伤的答辩意见,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硕公交认字(2014)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说明在该起事故中造成原告钱某某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事实,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辩解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硕公交认字(2014)第13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起交通事故均不同程度造成原告钱某某受伤、新K86051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
现无法确认每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钱某某受伤程度以及新K86051号车辆受损的部位,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3,345.65元(清单附后),硕公交认字(2014)第13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每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承担76,672.83元。
在硕公交认字(2014)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中,事故车辆苏DFH815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于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
故76,672.83元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其中包括医药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8,943.62元、护理费6,707.71元、交通费64元、车辆修理费用2,000元、残疾赔偿金23,214元,合计50,929.3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993.50元(其中医疗费用9,933.50元、车辆修理费用14,060元);再由被告庄某某赔偿1,750元(其中包括车辆评估费800元、伤残鉴定费95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929.3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3,993.50元,合计74,922.83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庄某某赔偿原告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5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钱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2.80元,减半收取1,931.4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2,051.4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1,072.99元,被告庄某某负担978.41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自己的诉求及辩解均应提供证据,举证不利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停运损失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庄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钱某某的伤残不构成拾级,对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不认可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不具有科学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庄某某、王某某辩称苏DFH815号小轿车只造成原告车辆尾部受损,不同意赔偿原告车辆前部的损失和原告人身损伤的答辩意见,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硕公交认字(2014)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说明在该起事故中造成原告钱某某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事实,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辩解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硕公交认字(2014)第13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起交通事故均不同程度造成原告钱某某受伤、新K86051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
现无法确认每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钱某某受伤程度以及新K86051号车辆受损的部位,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3,345.65元(清单附后),硕公交认字(2014)第13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每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承担76,672.83元。
在硕公交认字(2014)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中,事故车辆苏DFH815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于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
故76,672.83元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其中包括医药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8,943.62元、护理费6,707.71元、交通费64元、车辆修理费用2,000元、残疾赔偿金23,214元,合计50,929.3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993.50元(其中医疗费用9,933.50元、车辆修理费用14,060元);再由被告庄某某赔偿1,750元(其中包括车辆评估费800元、伤残鉴定费95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929.3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3,993.50元,合计74,922.83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庄某某赔偿原告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5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钱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2.80元,减半收取1,931.4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2,051.4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1,072.99元,被告庄某某负担978.41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审判长:叶发勇

书记员:马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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