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钱某某与雷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云涛,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东西湖供电公司员工。
被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雷元松,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钱珂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屠俊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涛、原告钱珂及被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元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系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委托其子钱珂与被告雷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租赁期为五年,前两年租金为每月5,800元,后三年的租金由市场再议”,事实上,被告雷某某已依约向原告钱某某给付了前两年的房屋租金,双方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后三年的租金价格无法协商一致。审理中,原告称因合同对后三年的房租价格约定不明,且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则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意按市场价格给付租金,但认为原告要求其按110,000元/年给付租金明显超出市场价格。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双方仅约定“后三年的租金由市场再议”,但未约定明确的数额,经双方协商后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价款或者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按照上述方式仍不能确定的,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第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五年,现合同期限尚未届满,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且被告已按时给付租金,不存在违约行为,亦不存在其他法定和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不成就。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告知其如双方对房租价格协商不成,可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房租价格进行评估,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亦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钱某某、钱珂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雷某某腾退房屋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某、钱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钱某某、钱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7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屠俊霞

书记员:赵靓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