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君、程劲松,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胜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武汉名古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555015740J。
法定代表人杨宣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航天星都C幢2单元16层11号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宣东,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海,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郑胜国、武汉名古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荣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程劲松、被告郑胜国、武汉名古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名古屋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宣东、朱东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所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经过,与两被告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故予以采信。
五、交通费票据100张,金额合计3000元,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郑胜国、武汉名古屋装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连号且原告在江西省受伤后在当地住院治疗,不应全是湖北省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确实受伤且应产生该项费用的事实,故对于该项损失请法庭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瑕疵,对于该损失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
六、南昌市西湖区“我家乡下菜馆”餐饮定额发票票据17张,金额合计850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家属陪同治疗产生的餐饮费用。
七、南昌县小蓝毛家宾馆住宿费手工发票4张,金额合计3000元,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陪护产生的住宿费用。
被告郑胜国、武汉名古屋装饰公司对以上证据六、七项有异议,认为证据六中原告亲属陪同治疗产生的餐饮费用不应由被告方支付。对证据七项中的住宿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系手工填写,金额是整数,且该宾馆离原告住院地距离很远,原告亲属为护理原告在该宾馆住宿不符合常理,故对该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请求的因亲属护理原告产生的住宿费、餐饮费损失,因不属法定赔偿项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
八、一组证据:(1)红安县公安局华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辖区村民钱某某与钱建军属父子关系,钱某某由钱建军赡养,有法定义务和责任。(2)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道办事处中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钱某某因生活需要,长期和其子钱建军一起生活,现居住横店××××号,属本社区长住居民。(3)出租方胡三进与承租方钱建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胡三进将位天武汉市黄陂区横店××××号房屋出租给钱建军使用,租期三年,月租金1000元。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郑胜国、武汉名古屋装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红安县公安局华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由其子钱建军赡养与本案无关。(2)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道办事处中华社区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与其子一起生活。(3)在武汉市区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办理暂住证,原告应提供其在武汉居住的其他证据来证明该事实。(4)出租方胡三进未出庭作证,仅有一份租房合同,不能证明胡三进与钱建军存在租房事实。综合以上意见,故认为原告残疾赔金损失应参照其农村户籍相关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精神,确定受害人在受伤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方可比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结合本案,对于原告经常居住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只有胡三进和其子钱建军的签名,没有胡三进的身份信息以及租赁房屋权属证明予以证实,对于主要收入来源,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直接反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这一事实,故对原告该举证目的不予采纳。
被告郑胜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人郑某1和郑某2出庭作出的证词,其主要内容为:其二人和原告均在武汉名古屋装饰公司承包的江西省××东湖区榕门路口和平里大酒店工地做事,其中郑某1是电焊工,郑某2是油漆工,原告是木工。被告郑胜国也是木工,在工地做事并参与管理,其中木工项目事宜是由郑胜国与武汉名古屋装饰公司接洽,二证人和原告的薪酬都是凭武汉名古屋装饰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出具的欠条到武汉名古屋装饰公司领取。
被告郑胜国拟证明工人的工资是由武汉名古屋装饰公司发放,故原告和自已不存在雇佣关系。
原告对证人郑某1和郑某2证明的事实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郑胜国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二人的证言恰好证明了被告郑胜国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武汉名古屋装饰公司对证人郑某1和郑某2证明的事实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郑胜国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以及其他劳务人员为何在该公司领取工资,被告武汉名古屋装饰公司作了进一步说明,声明是因为公司为了防范分包方拖欠劳务人员的薪酬造成不良影响,故先由分包方对劳务人员薪酬结算签字然后由其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出具欠条,再由劳务人员凭欠条直接至公司领取。
本院认为,证人郑某1、郑某2的证言客观的证明部份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争议之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
被告武汉名古屋装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武汉名古屋装饰公司与被告郑胜国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武汉名古屋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南昌和平国际大酒店裙楼商业街室内精装修工程中的所有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郑胜国,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等,期限为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1月20日70天完工,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停工的,工期可顺延(具体工期以武汉名古屋装饰公司通知为准),工程量为12146平方,总价款460350元。拟证明:(1)武汉名古屋装饰公司将工程中的木工分项工程分包给了郑胜国,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该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承揽合同。(3)原告是郑胜国雇佣人员,并非是为公司提供劳务,合同中已经明确了安全责任,故应由郑胜国承担赔偿责任。
二、由被告郑胜国在武汉名古屋装饰公司填写的《借支单》四份,金额合计25500元。拟证明原告诉称是由其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8000元与事实不符,该医疗费实系被告郑胜国向其公司借支,待公司与郑胜国结算时,该借支款要予以扣减。
原告以及被告郑胜国对以上证据一、二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两被告间不属承揽关系。
本院认为,对于以上证据一、二项的真实性,原告以及被告郑胜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武汉名古屋装饰公司认为其公司与被告郑胜国之间为承揽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名古屋装饰公司将该装修工程中的木工劳务单项分包给被告郑胜国,为被告郑胜国指定工作场所,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原材料,被告郑胜国分包的木工劳务部份只是该装修工程的一部分,对该装修工程不具有完全独立的自主权,其不符合作为承揽人的条件,故对被告武汉名古屋装饰公司主张其与被告郑胜国之间为承揽关系的举证目的不予采纳。
经庭审对以上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郑胜国均为木工工匠,被告武汉名古屋装饰公司经营室内外装饰工程等项目,2015年,被告武汉名古屋装饰公司承包位于江西省南昌市榕门路与叠山路交叉口东北侧的南昌和平国际大酒店裙楼商业街室内精装修工程,被告武汉名古屋装饰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与被告郑胜国签订《劳务合同》,将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劳务部份分包给不具备房屋装修施工资质的被告郑胜国,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等,被告郑胜国分包的木工部份工程总量为12146平方米,总价款为460350元。同期原告通过同乡黎元德介绍在该工地中工作,每日薪酬为285元,薪酬发放的方式是由同在工地工作和管理的被告郑胜国对工作量统计核算,然后由被告武汉名古屋装饰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出具欠条,工程竣工后由原告凭欠条直接至被告武汉名古屋装饰公司处领取。被告武汉名古屋装饰公司与被告郑胜国之间最终进行结算。2016年1月14日上午10点钟左右,原告在酒店一楼大厅施工时,因脚踏空,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8689.74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2297号〈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4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郑胜国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调查笔录、结算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郑胜国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武汉名古屋装饰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借支单以及本案的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计算的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郑胜国雇佣原告从事装修工作,这一事实,可从证人郑某1、郑某2的证言和被告郑胜国与原告之间的薪酬结算单以及被告郑胜国与被告武汉名古屋装饰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等相关证据形成的证据链中得以印证,被告郑胜国与原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故对被告郑胜国辩称其只是一般工人,非责任人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为被告郑胜国提供劳务期间受到损害,郑胜国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问题,第一,原告作为有长期工作经验的木工工匠,在雇佣活动中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而导致自己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二,被告郑胜国作为雇主,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其在实际工作中不但没有为雇员提供足以保证人身安全的保护措施和工作条件,亦没有对雇员履行合理的监督、管理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本案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被告武汉名古屋装饰公司在明知被告郑胜国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涉案工程中木工项目分包给被告郑胜国,且未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亦没有尽到应尽的监督管理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相应的过错,故依法应对原告给予一定的赔偿以及对被告郑胜国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郑胜国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名古屋装饰公司承担原告损失20%的赔偿责任,并对被告郑胜国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损失计算的问题。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8689.74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湖北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1000元,被告郑胜国、武汉名古屋装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采纳。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15元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1500元,被告郑胜国、武汉名古屋装饰公司对该项损失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计算时间有异议,具体计算时间请法庭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江西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假1个月,加强营养;”,该医嘱系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应予采信,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0天,则该项损失应计算为750元(15元/天×50天)。4、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郑胜国、武汉名古屋装饰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的年收入标准31138元/年计算,护理人数1人,护理时间根据《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2297号〈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被告郑胜国、武汉名古屋装饰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护理费的发生,故不应计算该损失。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该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来证实原告因伤需要护理以及实际产生了该项花费等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误工费,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则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标准28305元/年计算,结合《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2297号〈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原告误工时间为伤后240天的意见。则计算该项损失为18611.5元(28305/年÷365×24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依照《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2297号〈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844元/年计算,则该项损失为47376元(11844/年×20年×20%)。8、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9、鉴定费1600元,属合理支出,且有鉴定单位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7527.24元(医疗费2868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7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8611.5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郑胜国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应赔偿75269.06元(107527.24元×70%),扣除郑胜国已支付的28000元,郑胜国还应赔偿原告47269.06元(75269.06元-28000元)。被告武汉名古屋装饰工程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20%,即应赔偿21505.44元(107527.24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第、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胜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269.06元;
二、被告武汉名古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05.44元;
三、被告武汉名古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郑胜国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郑胜国负担2905元,被告武汉名古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0元,原告钱某某负担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1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荣利
书记员:韩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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