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
张伟(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河北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
被告河北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钱某与被告杜某某、河北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山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杜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杜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
2011年4月14日,原告让妻子周群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借给被告杜某某378万元,同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该《借款》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8万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同时被告山田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盖章,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78万元及利息。
被告杜某某、山田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在本案中,被告杜某某借原告钱某人民币378万元有被告杜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杜某某应当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78元及利息;因被告山田公司是被告杜某某借原告钱某本金378万元的担保人,虽然其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山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据此,被告山田公司作为被告杜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应当与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偿还原告钱某借款本金378万元及利息的担保责任。
因被告杜某某和被告山田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应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河北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
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钱某本金37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开始按借款本金378万元计算,每月2%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62元,减半收取198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88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在本案中,被告杜某某借原告钱某人民币378万元有被告杜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杜某某应当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78元及利息;因被告山田公司是被告杜某某借原告钱某本金378万元的担保人,虽然其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山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据此,被告山田公司作为被告杜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应当与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偿还原告钱某借款本金378万元及利息的担保责任。
因被告杜某某和被告山田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应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河北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
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钱某本金37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开始按借款本金378万元计算,每月2%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62元,减半收取198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881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贾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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