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高阳县,现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楼、王御坤,
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住高阳县。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地址:高阳县正阳路120号(检察院西200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8075979719Q
负责人:贾亚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媛,
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与被告段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高阳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楼、被告段某某、被告高阳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财产直接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09437.31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7日8时20分许,被告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客车,在高阳县左转弯上道时,与沿三利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段某某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
保定市第五医院和
保定泰和康复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高阳平安财险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行车本、驾驶本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责任;2、在确定属于保险事故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付;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段某某辩称,所有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下列证据:1、2018年7月30日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事故认定结果是被告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的保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2、原告方各项费用计算方法及具体证据:住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1)医疗费92587.31元,住院164天。
高阳县职工医院单据1张,金额727.8元;解放军252医院单据2张,住院39天,金额53890元;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金额350.71元;解放军总医院单据2张,金额386.97元;保定市泰和康复医院票据1张,金额17081.07元,住院51天;
保定市第五医院医疗费金额20150.76元,住院74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0元(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64天);(3)营养费8400元(按每天50元的标准,从事发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出院168天);(4)误工费20400元,出示大学毕业证(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02元的标准计算200天);(5)护理费55800元,按照诊断证明,需要二人护理,护工单据5张,金额35640元;家属护理按照每天120元,根据诊断证明、病历和鉴定暂主张168天,主张护理费20160元,有家属的单位证明和营业执照以及工资表。两项合计55800元;(6)交通费8000元,出示交通费单据800张;(7)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单据1张;(8)车辆直接损失2000元,没有评估损失的价格,有当时购车的收据一张;(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金额209437.31元,其中,被告段某某已经支付1万元住院押金。
被告高阳平安财险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中在调解结果一栏记载,双方当事人私下协商达成一致,钱某人身车损均由段某某承担,此事故一次性结清,今后互不追究,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请法庭核实被告段某某是否已经赔偿原告;对于
高阳县职工医院、252医院的医疗费用,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只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对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解放军总医院票据,因原告并未提交这两个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不能证实其所花费的费用系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支付的费用,所以对于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因252医院住院病历明确记载出院需要45天进行功能恢复锻炼,原告出院后即进行康复训练,不符合医院的医嘱,有可能造成原告伤情加重,所以对于泰和康复医院康复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根据泰和康复医院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自2018年10月11日之后未进行过治疗及康复,所以其存在挂床现象,即便其应进行康复,对于之后所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也不承担;对于泰和医院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另外,原告应提交在泰和医院的用药清单。泰和医院的长期医嘱记载陪护为一人;对于
保定市第五医院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因原告提交的在第五医院住院之前的病历并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在第五医院存在挂床现象,根据病历显示,原告自10月31日未进行过必须住院治疗的项目,所以我公司对原告在第五住院产生的所有费用不予承担。根据第五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也系陪床为一人。第五医院的诊断证明与住院病历相矛盾,应以住院病历记载的为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不认可,因原告在泰和医院及第五医院存在挂床现象,我公司只认可原告在252医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主张天数过长,对252医院之后产生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毕业证书只能证实原告于2013年6月在学校毕业,不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上班及存在误工损失的费用,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对护理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交与家政公司的劳动合同,护工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护工证,不能排除原告为获取护理费私自开发票的事实,其中有四张护理费票据的开票日期是2019年3月8日,也不是护理期间所出具的票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家属护理及存在护理费损失的任何证据,且第五医院和泰和康复医院的住院病历也没有需要两人护理的医嘱,原告主张168天护理期也没有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及医院医嘱证实,对于护理费我公司不认可;交通费票据不能显示行车的区间和时间,不能证实系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另外金额过高,我公司不认可;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医嘱证实且金额过高;车辆的直接损失费我公司不认可,该票据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另外该票据系车辆购买时的票据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损失情况及损失金额,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数额过高。
被告段某某质证意见:当时在保定252医院我垫付了1000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出示
高阳职工医院抢救时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345元。
原告质证意见:认可被告段某某所述垫付款10000元,但
高阳职工医院抢救时医疗费不在本次诉讼范围内。
原告解释:原告所诉各项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诉讼费等费用,其主张违背保险法规定且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所诉各项金额,说明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单据足以证实原告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所说必要性、合理性等均属于主观推测,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其主张不成立。关于误工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误工是确定的实际情况,原告大学毕业已经很长时间,打工也是正常情况,居民服务业也是正常标准。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明确记载有二人护理,所以护工单据和家属误工的护理费金额是客观真实的。交通费金额与治疗是相对应的,应予以支持,或请法院依法酌定。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车损确实存在。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根据原告的年龄、受伤部位、伤害实际情况,对其生活、婚姻、就业均有很大影响,精神损害确实存在,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受伤实际情况应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8时20分许,被告段某某驾驶冀F×××××的小型客车,在高阳县左转弯上道时,与沿三利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段某某所驾肇事车在被告高阳平安财险由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段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段某某所驾肇事车在被告高阳平安财险由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诉讼标的未超保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高阳平安财险全部负担,被告段某某不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对原告在
高阳县职工医院、二五二医院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主张只在医保范围内赔付,但未出示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未提交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解放军总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但是,原告出示的两家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中载明了发生时间为2018年9月5日,系原告原告在二五二医院出院后第二天发生的治疗费用,且病历中明确记载“建议北京上级医院就诊”,该治疗属于正常治疗,对被告主张不承担该两家医院所花医疗费的观点不予支持。虽然二五二医院住院病历明确记载术后45天,患肢功能恢复锻炼。原告9月4日从二五二出院后,9月7日即到
保定泰和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该医院系专业康复医疗机构,既然同意入院治疗,肯定有其必要性和及时性,不会出现被告所推测的“有可能造成原告伤情加重”的情形,否则,该医院将会承担责任、并影响其信誉,医院不会因小失大。泰和康复医院的长期医嘱单虽然显示自2018年10月11日之后对康复内容未做记载,但该日医嘱内容明确显示“关节松动训练每周12次”,说明原告之后一直在做次训练,并不存在挂床现象,故对被告主张不承担原告在泰和康复医院康复期间费用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医保范围内对原告在泰和医院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义务,但未出示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此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在
保定市第五医院住院之前的病历没有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嘱为由,对原告在
保定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的必要性提出异议,被告系专业保险公司,应对受害的第三人跟踪服务,被告没有做到,亦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其观点,故对此异议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出具的
保定市第五医院病历“临时医嘱记录单”自10月31日之后未做记载为由,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为出示证据予以证实,且该病历中原告的体温单是一直连续的,故对被告所谓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的观点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不赔偿原告在该医院所花费用的观点不予支持。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64天,所花医疗费为9258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400元。虽然只在二五二医院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但原告是在“创面愈合慢、创面尚未完全愈合、骨质未完全愈合”的情况下出院,结合原告伤情,为使原告尽快康复,减少损失,整个治疗过程中均需加强营养,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68天(从2018年7月27日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出院),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营养费为8400元。二五二医院病历显示原告需二人护理,其他医院病历均为一人陪护,被告亦对原告出示护理费证据提出异议,认定原告护理期为168天,其中二五二医院为二人护理29天,其他时间为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9947元的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为21560.43元(39947元÷365天×29天×2+39947元÷365天×139天)。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由于原告仅出示了大学毕业证,无固定收入,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原告居住在县城,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997元的标准计算168天,误工费为15187.6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显示行车区间、时间、车次、乘车人信息等,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但交通费必然发生,综合原告整个治疗过程,酌定交通费为3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是为了尽快康复,减少痛苦,防止损失扩大,原告支出该项费用合乎情理,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明原告的车辆受损,但原告没有出示直接证据证实其主张,为避免诉累,酌定原告车辆损失800元。虽然原告所受伤未达到伤残,但结合原告现状、所受伤害程度、治疗康复过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9258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21560.43元、误工费15187.66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车辆损失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62285.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高阳平安财险虽主张不承担诉讼费,但未出示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段某某有此约定,故本案诉讼费应依法分担。至于被告段某某出示的出示
高阳职工医院抢救时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345元,由于不在本次诉讼范围之内,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285.4元;
二、被告段某某不承担赔偿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1元,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负担1721元,原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立新
书记员: 房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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