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马超,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东环路9号。
法定代表人:谭孝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丙清,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技术负责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良成,()。
委托代理人:张青。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李良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华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71388.9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除外),各被告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被告李良成雇佣我为其承包的竹山县公安局食堂建设工程从事外墙粉刷工作。约定每天付劳务工资220元。当时建筑施工方未提供安全防护网、安全帽等安全防护措施。下午16时许,我正在食堂工程顶部女儿墙外贴线条时,因长时间蹬着作业腿脚发麻,不慎从二楼坠落在地,造成我被摔伤的安全事故。我被摔伤后,被送往医院急救治疗。经诊断:我腰三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并不全瘫,腰2-3椎间盘损伤,l3右侧横突骨折,左腕舟状骨骨折等损伤。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5天,支付医疗费元76213.25元,在太和医院做检查花医疗费3092.6元,共花医疗费79305.85元(其中被告李良成垫付75455.25元)。2016年6月21日经司法鉴定:我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365天,护理时间为伤后200天,营养时间为伤后150天。经查被告李良成所承包的竹山县公安局小漩新食堂建设工程建筑施工单位为被告华厦公司,该公司将其食堂建设工程中的外墙粉刷工作发包给了无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措施的李良成、张某某个人施工,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厦公司将工程施工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李良成、张某某个人施工,造成安全事故,故被告华厦公司应对以上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在选任上存在过错,且在施工现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故应当与李良成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钱某某受被告李良成雇请,为其承包的竹山县交警队食堂改建工程从事外墙粉刷工作。约定每天付劳务工资220元。因当时施工方未提供安全防护网、安全帽等安全防护措施。下午16时许,原告钱某某正在食堂改建工程顶部施工时,不慎从二楼坠落在地,造成原告钱某某被摔伤的安全事故。钱某某被摔伤后,被送往医院急救治疗。经诊断:其腰三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并不全瘫,腰2-3椎间盘损伤,l3右侧横突骨折,左腕舟状骨骨折等损伤。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5天,支付医疗费元76213.25元,在太和医院做检查花医疗费3092.6元,共花医疗费79305.85元(其中被告李良成垫付75455.25元)。2016年6月21日经司法鉴定:原告钱某某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365天,护理时间为伤后200天,营养时间为伤后150天。原告钱某某自2012年起居住在竹山县城关镇明清村5组18号,并从事建筑业工作,其收入来源为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次安全事故共给原告钱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9305.8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0元(50元/天×195天),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护理费17061.92元(31138元/年÷365天×200天),误工费44496元(44496元/年÷365天×365天),残疾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345519.77元。
另查明,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食堂改建工程为被告张某某个人承包。其食堂建设工程中的外墙粉刷工作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措施情况下,被告李良成组织工人施工时,张某某的施工安全管理人员进行了口头制止,但未采取其他有效方法制止工人继续施工。原告钱某某受伤后,被告李良成垫付医疗费75455.25元,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合计82455.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良成作为劳务的组织者、接受者,对本案原告钱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李良成组织劳务的过程中,在其食堂建设工程中的外墙粉刷工作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措施情况下,被告李良成组织工人施工时,张某某的施工安全管理人员虽然进行了口头制止,但未采取其他有效方法制止工人继续施工,未尽到有效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华厦公司并非该食堂改建工程的承建单位,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钱某某在明知食堂改建工程中的外墙粉刷工作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措施仍坚持施工,最终酿成事故,其自身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良成赔偿原告钱某某各项损失195000元(已支付82455.25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钱某某损失30000元。
二、被告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260元,由被告李良成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王康东
书记员:李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