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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宋卫某、车某某、陈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彬,男,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周宏英,女,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张赜宇,男,汉族,住唐山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山市开平区友佳房产中介,住所地唐山市。
经营者:张殿军。

原告郑彬与被告周宏英、张赜宇、第三人唐山市开平区友佳房产中介(以下简称中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彬,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周宏英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周宏英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3.判令被告周宏英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680元,并赔偿原告评估费1500元以及向中介缴纳的9200元服务费;4.判令被告张赜宇对上述第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原告、被告周宏英及中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周宏英将其所有的位于唐山市开平区东新苑XXX楼X单元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456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宏英支付了定金10000元,之后二被告发现房价有上涨趋势,被告张赜宇以各种理由拖延。通过中介,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被告张赜宇终在2016年11月8日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同意将房屋按照合同约定出售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了房地产评估及房产档案查档等过户手续。交易过程中被告以不承担个税为由再一次中断过户(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规定个税由被告承担)。原告及中介多次找二被告沟通,但始终未果。原告与被告周宏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章之日起便已生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赜宇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及被告周宏英之子,虽然没有与原告形成书面购房合同,但是二被告都同意出售此房,被告张赜宇也配合原告办理前期过户手续,这足以表明其同意出售该房屋给原告,故被告张赜宇也应受合同约束,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截至目前,原告及中介多次与二被告沟通过户事宜,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办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宏英与被告张赜宇系母子关系,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东新苑XXX楼X单元XXX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张赜宇名下。原告、被告周宏英及第三人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周宏英及房屋共有人自愿将位于唐山市开平区东新苑XXX楼X单元XXX室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告方付定金10000元,由中介代为保管,被告方将该房产的《房屋产权证》原件交由中介代为保管,并注明原告的付款方式是贷款支付。同时约定原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向中介提交贷款材料及相关手续,如因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未及时向中介提交代办的合理的资料而导致交款日期延期或造成相关违约的均由未及时提交材料一方负责。另外,合同的第三条第1款、第2款约定,签订本合同后,原告向中介支付相当于房屋成交总价款的1%的中介服务费7200元于该房产交接完毕后交付,同时约定若原告用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原告还应向中介支付代办服务费(商业贷款)2000元。在合同的第五条第8款注明,在原被告提交全部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有中介协助原被告双方办理该房产交接手续,如因被告方产生个人所得税由其自行承担。履行中原告依约于2016年10月19日将购房定金10000元交由中介保管,被告周宏英依约同日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原件交由中介代为保管。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办理房产价值评估手续花费15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11月8日共同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各方因个税承担问题而中止过户。后虽经沟通,原告同意承担个人所得税,但至今尚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另查明,在前述过程中,二被告均表示愿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本案《房地产买卖合同》文本系由中介拟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中介为原告出具的购房定金收条1份、房地产评估报告及银行的收据各1份、唐山市开平区热力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二被告提交的保管条1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周宏英与第三人中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虽然被告张赜宇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但其履行了相应义务,并得到各方的认可,故合同效力及于被告张赜宇。原告诉称二被告未能在双方约定期限2016年10月31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构成违约,而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前向中介提交贷款材料及相关手续,而非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时间,且各方曾于2016年11月8日共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此行为时间应属上述提交材料后的合理时间内,故原告诉称二被告违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诉称各方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二被告以不承担个税为由再一次中断过户,违反了合同中的第五条第8款之规定,通过审理查明,在本案《房地产买卖合同》文本由中介拟制,并因此就个税承担产生纠纷的前提下,后经三方沟通、协商,原告愿意承担个人所得税,可见各方关于个税承担问题进行了协议补充,另行达成了一致意见,且二被告至今仍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称二被告不承担个税费用构成违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诉称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其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通过审理查明,二被告与中介间存在争议,但其始终明确表示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该诉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返还双倍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之合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被告依法应将《房屋产权证》、定金返还其所有人,因该部分财物现均由第三人保管,故第三人应将定金10000元交还给原告,将《房屋产权证》原件交还给被告周宏英。双方因办理买卖房屋相关手续花费房产价值评估费1500元,为实际损失,且合同系协议解除,故该款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中介费7200元和代办服务费(商业贷款)2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中介出具的收条而非正式收款票据,且该款项依约应由原告担负,同时该款项也尚未满足合同约定的给付事实与时间条件,故该款项非实际损失,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彬与被告周宏英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周宏英、张赜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郑彬房产价值评估费750元。
三、第三人唐山市开平区友佳房产中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郑彬返还购房定金10000元。
四、第三人唐山市开平区友佳房产中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周宏英交还位于唐山市开平区东新苑小区XXX楼X单元XXX室房产的《房屋产权证》原件。
五、驳回原告郑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郑彬担负240元,被告周宏英、张赜宇担负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爽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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