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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与李某某、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钱某
李某某
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
鞍山市金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

原告钱某。
委托代理胡超,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通运输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七岭子。
被告鞍山市金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通汽车销售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七岭子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530942-3。
负责人王天华,英大泰和财险辽宁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千龙户智慧园2-11号。
原告钱某与被告李某某、金路通运输公司、金路通汽车销售公司、英大泰和财险辽宁分公司、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金路通运输公司、金路通汽车销售公司、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5)第3-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钱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从机动车的重量来看,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均优于原告钱某驾驶的电动车,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以及被告李某某、原告钱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原告钱某应承担此次事故40%的责任。
对原告钱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34754.39元。根据原告钱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3148.38元。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钱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护理时间为40天,原告钱某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729元/年计算一人,即28729元/年÷365天40天=3148.38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钱某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4天=700元。
四、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钱某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五、误工费16331.18元。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钱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钱某系司机,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674元/年计算,即49674元/天÷365天120天=16331.18元。
六、营养费210元。原告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营养费为15元/元14天=210元。
七、车辆损失1280元。根据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意见书予以确认,事故车辆的残值归原告所有。
八、评估费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予以确认。
原告钱某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57773.95元。
关于原告钱某请求上列被告赔偿交通费28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实其有交通费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钱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钱某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是被告金路通运输公司、金路通汽车销售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由被告金路通运输公司、金路通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应与被告金路通运输公司、金路通汽车销售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号辽C号挂)的主、挂车分别登记在被告金路通运输公司、金路通汽车销售公司名下,且将该车的主车向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辽宁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19479.5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1280元,合计30759.56元。对于原告钱某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金路通运输公司、金路通汽车销售公司应赔偿原告钱某[(57773.95元-30759.56元)60%]=16208.63元,原告钱某自行承担[(57773.95元-30759.56元)40%]=10805.76元。被告金路通运输公司、金路通汽车销售公司还将该车的主、挂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16208.63元。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钱某30759.56元;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赔偿16208.63元;
原告钱某自行承担10805.76元;被告金路通运输公司、金路通汽车销售公司、李某某应赔偿的部份己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完毕,被告金路通运输公司、金路通汽车销售公司、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钱某的事故损失为57773.9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30759.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赔偿16208.63元;由原告钱某自行承担10805.76元。
二、被告李某某己垫付原告医疗费195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从赔偿给原告钱某30759.56元中扣除后给付被告李某某。
三、驳回原告钱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第一、二项赔偿款赔偿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11元,由原告钱某负担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5)第3-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钱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从机动车的重量来看,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均优于原告钱某驾驶的电动车,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以及被告李某某、原告钱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原告钱某应承担此次事故40%的责任。
对原告钱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34754.39元。根据原告钱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3148.38元。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钱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护理时间为40天,原告钱某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729元/年计算一人,即28729元/年÷365天40天=3148.38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钱某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4天=700元。
四、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钱某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五、误工费16331.18元。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咸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钱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钱某系司机,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674元/年计算,即49674元/天÷365天120天=16331.18元。
六、营养费210元。原告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营养费为15元/元14天=210元。
七、车辆损失1280元。根据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意见书予以确认,事故车辆的残值归原告所有。
八、评估费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予以确认。
原告钱某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57773.95元。
关于原告钱某请求上列被告赔偿交通费28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实其有交通费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钱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钱某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是被告金路通运输公司、金路通汽车销售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由被告金路通运输公司、金路通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应与被告金路通运输公司、金路通汽车销售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号辽C号挂)的主、挂车分别登记在被告金路通运输公司、金路通汽车销售公司名下,且将该车的主车向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辽宁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19479.5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1280元,合计30759.56元。对于原告钱某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金路通运输公司、金路通汽车销售公司应赔偿原告钱某[(57773.95元-30759.56元)60%]=16208.63元,原告钱某自行承担[(57773.95元-30759.56元)40%]=10805.76元。被告金路通运输公司、金路通汽车销售公司还将该车的主、挂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16208.63元。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钱某30759.56元;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赔偿16208.63元;
原告钱某自行承担10805.76元;被告金路通运输公司、金路通汽车销售公司、李某某应赔偿的部份己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完毕,被告金路通运输公司、金路通汽车销售公司、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钱某的事故损失为57773.9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30759.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赔偿16208.63元;由原告钱某自行承担10805.76元。
二、被告李某某己垫付原告医疗费195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从赔偿给原告钱某30759.56元中扣除后给付被告李某某。
三、驳回原告钱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第一、二项赔偿款赔偿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11元,由原告钱某负担311元。

审判长:张朝武

书记员:肖畅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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