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谢张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市容环境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利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谢张东、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市容环境事务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谢张东,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市容环境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利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9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0元/天×11.5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0158元【1938元(13天)+60元/天×137天】、残疾赔偿金47302.50元(27825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400元(1200元/月×7个月)、交通费30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5元、鉴定费1900元、代理费3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险以外的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张东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6时55分许,被告谢张东驾驶牌号为沪ER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崇明区草港公路里程碑40公里500米附近处,与骑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的原告钱某某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谢张东与原告钱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9月28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左3、4、5肋骨折,左锁骨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包括后续治疗)。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系牌号为沪ER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之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谢张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代理费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市容环境事务所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系崇明区建设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聘请的清扫垃圾工作人员,原告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故除了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本被告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责赔偿2500元;护理费,有票据的认可票据金额,剩余认可50元/天;误工费,认为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定损金额300元;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537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10158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8788元【1938元(13天)+50元/天×137天】。
4、原告主张误工费84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302.50元。对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被告谢张东的过错程度,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302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治疗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8、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35元。对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300元。
10、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9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花去车辆修理费900元,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2、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费用,现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确认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为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谢张东与原告钱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系牌号为沪ER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谢张东按责承担。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故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市容环境事务所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金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788元、残疾赔偿金4730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合计78725.50元;
二、被告谢张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437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计49449.70元中的50%即24724.85元及代理费2500元,合计27224.85元;
三、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市容环境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437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计49449.70元中的50%即2472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2元,减半收取计1591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172元,被告谢张东负担1210元,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市容环境事务所负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李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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