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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坤与朱赤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坤,男,1979年8月6日生,汉族,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现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赤红,女,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现住崇阳县。

原告钱坤诉被告朱赤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赤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定被告朱赤红向原告偿还款项2033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朱赤红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债权人周九胜、蔡佛明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6年9月29日至同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1%。被告请求原告为上述二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债务,债权人周九胜、蔡佛明遂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月9日,原告代被告朱赤红向蔡佛明清偿借款本息100400元,向周九胜清偿借款本息100400元,向中介公司亿鑫汇通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服务费2200元。原告代被告清偿担保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准原告上述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钱坤与被告朱赤红及周九胜、蔡佛明三方间签订的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合法的,应予保护。原告钱坤为被告朱赤红向周九胜、蔡佛明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主债务人朱赤红未按期向债权人周九胜、蔡佛明偿还债务,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保证人清偿担保债务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赤红偿还原告钱坤所担保代偿的债务人民币2033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诉讼费2175元,由被告朱赤红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继池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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