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工业橡胶密封件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彦宏,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衡某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129号1栋。
法定代表人姜艳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劼,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祥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60********,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衡某热力发展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水塔路塔东街6号5-2-5。
原告钱坤诉被告本溪衡某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某热力”)、被告姚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宏、被告本溪衡某热力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劼、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衡某热力的职工姚某某到原告租住的位于本溪市溪湖区三纺小区2号楼1单元3层8号的家中安装暖气进户阀门,但姚某某所带的阀门与暖气管道口径大小不符,姚某某让原告帮忙去被告衡某热力溪湖分公司(位于原告家楼头)取暖气进户阀门。原告在取阀门途中经过楼前的月亮门处台阶时,不慎将右脚扭伤并摔倒。受伤后,原告在家休养治疗12天,期间由溪湖区刘贵武西医内科诊所的大夫到家中进行输液治疗。2014年10月23日,原告因一直未见好转就到本溪市金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被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右距骨挫伤、右内踝软组织挫裂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帮工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在为二被告实施帮工活动所造成的,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929938万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元、误工费1.68万元(150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5.816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元、鉴定费840元、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612598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衡某热力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本人未向被告反映过其受伤的事实。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所受伤害,被告单位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若原告在事实理由中所述的帮工行为确实存在,与原告达成帮工行为的是被告姚某某,跟被告衡某热力无关。被告姚某某系被告衡某热力的职工,职工按照我们的要求从事相关工作,但若职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给其他人员造成损害的,应由工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的相关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某辩称:2014年10月10日,我接到单位班长给我的接阀单,我到原告租住的房屋安装进户阀门。我带的工具本来是够用的,上下一共两个阀门,但我就拿了一个,带的其他阀门不匹配,这时原告问我有什么需要,我和原告说明后原告自愿去取的阀门。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坤为城镇居民户口。被告姚某某系被告衡某热力职工,从事水暖工作。原告租住座落于本溪市溪湖区三纺小区2号楼1单元3层8号的房屋。2014年10月10日,被告姚某某到原告家中为其安装暖气进户阀门,但因被告姚某某自带的暖气进户阀门与暖气管道口径不匹配,请求原告钱坤到位于溪湖区的被告单位分公司取阀门。原告钱坤在取阀门路中,途经楼前的月亮门台阶处不慎摔倒,致右脚踝崴伤。原告在家休养12天未愈,于2014年10月21日到本溪市金山医院进行检查,花费185.8元,并于同年10月23日到本溪市金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右距骨挫伤,住院治疗12天(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期间进行右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亲属对其进行护理,同年11月4日出院。本溪市金山医院《住院病案》的长期医嘱中记载:二级护理2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462078万元(2元+1.461878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2993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元、误工费1.68万元(150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5.816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元、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84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共计10.612598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经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钱坤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为840元。原告钱坤对其诉求的后续治疗费自愿表示放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查,原告发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包括:住院期间医疗费1.480658万元(185.8元+1.462078万元=1.480658万元)、护理费192.48元(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万元计算,3.5128万元365天×2天=192.48元)、误工费956元(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万元计算,2.9082万元365天×12天=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6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万元(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万元计算,2.9082万元×20年×10%[十级伤残]=5.8164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元、交通费24元(2元天×12天=24元),共计7.4794万元。
另查,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到天士力大药房位于水塔路26中学对面的分店购买医用拐杖2组,共计花费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
又查,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记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2万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5128万元。
再查,被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恢复供暖申请书》,记载了房主姓名及住址,即本案中原告租住的房屋。该申请书系衡某热力为职工安排工作的接阀单,被告姚某某接到单位安排的工作,到原告家中安装进户阀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租赁合同、本溪市金山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辽宁省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收据、天士力大药房销售单、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恢复供暖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自愿性、自主性、临时性、无偿性和劳务性等法律特点。本案中,原告钱坤自愿为被告姚某某取阀门,被告姚某某没有拒绝,双方形成了口头帮工约定,表面上符合义务帮工关系的法律特征,但姚某某为钱坤安装进户阀门,钱坤系该帮工行为的实际受益人,钱坤仅代为取阀门一事劳务性并不明显,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若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被帮工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而结合本案具体情节,钱坤其本人忽视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在下楼梯时不慎摔倒是受伤的根本原因,如果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责任由被帮工人全部承担,明显显失公平,故原告钱坤代为被告姚某某取阀门应认定为事实行为,仅系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普通帮忙行为。被告姚某某作为被告衡某热力的职工,在其为住户安装阀门时与原告双方形成了口头帮工约定,原告为其取阀门并在途中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一定责任,但被告姚某某为住户安装进户阀门属于职务行为,故实际赔偿主体应为被告衡某热力,则对被告衡某热力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后续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表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包括溪湖刘贵武西医内科诊所、如氏骨科及在药店所购药品等费用,原告就此所提供的单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且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仅就合理诉求部分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5年度赔偿标准支付住院12天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提出支付护理费的标准未超过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生活护理等级证明,且金山医院《住院病案》长期医嘱中体现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天数为2天,故被告应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天的护理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单位证明及工资条,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则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付原告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即购买2把医用拐杖的费用,因原告被医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右距骨挫伤,其使用拐杖方便行走符合生活常理,且主张的费用也符合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提供相应的出租车专用发票,但上述发票均不是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则被告应按每天2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并非故意侵权,亦不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公平原则,原告钱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其本人忽视自身安全在下楼梯时不慎摔倒存在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即50%的责任(7.4794万元×50%=3.7397万元),则被告衡某热力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即50%的责任为宜(7.4794万元×50%=3.7397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衡某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坤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7.4794万元的50%即3.7397万元;
二、驳回原告钱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3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183元,由原告钱坤负担1591.5元,被告本溪衡某热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超楠
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
人民陪审员 朱玉芹
书记员: 何君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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