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嘉寅,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某沐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鲍人淼,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上海天某沐浴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嘉寅,被告上海天某沐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43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5,24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3日晚上8、9点左右,原告在被告上海天某沐浴有限公司经营的位于本市永年路XXX号XXX楼浴场内更衣后准备洗澡,在步行经过5公分门槛时,因防滑门垫边缘不平整翘起来遮挡了部分门槛致使原告没看清楚被绊倒往前摔倒在地,邻居看到后再叫了一人帮原告扶起,然后原告电话联系姐夫,后姐夫报警民警到场,民警先让原告去医院检查,经医院诊断大腿骨折,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海天某沐浴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2月3日中午1时左右,原告钱某某进来浴场时已喝过酒,其自身有一条腿不方便,且有二人陪同一起,走到更衣室不到5-6分钟,原告没有洗澡就离开。然后在晚上十点左右报警,入院时间为次日零时,医院就诊显示,原告十一个小时前在浴室洗澡不慎摔倒,报警系原告的邻居。因对原告陈述情况有异议,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被告在经营场所也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被告并没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3日晚上9时许,原告钱某某在被告上海天某沐浴有限公司经营的位于本市永年路XXX号XXX楼浴场内更衣后准备洗澡,在步行经过门槛时,因防滑门垫边缘不平整翘起,致使原告被绊摔倒在地受伤,经邻居报警民警到场,让原告先去医院就诊检查。原告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急诊治疗,因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于2018年2月4日至2月11日进行住院治疗,此后原告还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截止2018年6月23日,原告支付了救护费、门急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计22,870.15元(已剔除统筹支付部分)。经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委托法医鉴定,2018年7月1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侧股骨精隆间骨折,现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6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遵医嘱,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5,000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部分照片打印件,想证明其在浴场有安放“小心地滑”警示架、在墙上张贴“小心地滑”及“小心台阶”字样。但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在摔倒处并未看见上述标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公安接报回执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报案记录等相应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系在被告经营的浴场内摔倒受伤。现原告认为摔倒是因步行经过门槛时防滑门垫边缘不平整翘起导致,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推定被告存在未尽谨慎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负有主要注意义务。在进入浴场时也应加强行走注意义务,故原告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原、被告各自责任比例,由本院综合本案案情,依法确定为主、次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依法核定为22,870.15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天数,核定为140元;3、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5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营养时限105天来计算,计3,675元;4、关于护理费,可以原告主张的每天6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护理时限105天来计算,计6,3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来核算,计272,136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10,000元;7、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全面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据,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休息时限6.3个月来酌情核算,计15,246元;8、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9、关于鉴定费,则以发票为准,核定为2,400元。10、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和票据金额,酌情核定,计4,000元。以上项目,被告上海天某沐浴有限公司按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天某沐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01,120.1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3,165.5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2,004.50元,被告上海天某沐浴有限公司负担1,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施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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