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国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蔡秀珍,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尹文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杰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仪,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国宝与被告上海天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上海天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杰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国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86,654.50元(其中上海天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76,719.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日用品费3,934.60元(其中上海天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49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869元;5、营养费4,800元(每天40元);6、护理费9,600元(每天80元);7、误工费22,800元(每月2,850元);8、残疾赔偿金224,512.20元(68,034*15*0.22);9、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已按责任计算);10、交通费2,000元;11、衣物损500元;12、鉴定费5,450元;13、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在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三林路路口,因被告一驾驶员驾驶车牌号为沪EL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和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救治。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一与原告负同等责任。2018年9月1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
上海天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上海天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计支付了77,134.20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外购药及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但要求按2017年标准计算);日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于各方所述事实予以认可。另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钱国宝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上海天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计支付了77,134.20元。
重复表述各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在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三林路路口,因被告一驾驶员驾驶车牌号为沪EL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和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救治。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一与原告负同等责任。2018年9月1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鉴定费、律师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相关的票据证明或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各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由于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未能提交有证明力的工作及误工证明,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日用品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综上所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国宝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残疾赔偿金92,431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国宝医疗费4,44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合计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国宝衣物损3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国宝残疾赔偿金79,248.72元、医疗费49,328.70元、鉴定费3,270元,合计131,847.42元;
五、被告上海天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钱国宝日用品费300元、律师费4,800元,合计5,100元;
六、原告钱国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天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77,134.20元;
七、驳回原告钱国宝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1元,减半收取计3,390.50元,由被告上海天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林
书记员:黄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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