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间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旺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XX公司提供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全部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钱某某查阅和复制;2、XX公司提供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供钱某某查阅;3、XX公司提供2015年7月拍卖其全资子公司上海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依据的上海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评估、审计报告供钱某某查阅、复制。事实及理由:钱某某系被告股东之一,持股比例22.14127%。自2013年起,钱某某未参与XX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XX公司未向钱某某进行任何分红,也未向钱某某披露公司经营状况及重大债权、资产处置、重大诉讼处理情况等。2011年,XX公司进行了第二轮融资,融资总金额5,880万元,XX公司将该笔融资中的3,800万元以借款的形式提供给了曾是XX公司子公司的上海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至于该笔借款是否收回XX公司未向钱某某作出说明。且XX公司在未向钱某某提供XX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情况下,未通知且未经钱某某同意即于2015年7月将XX公司所有资产廉价拍卖。此外,本案XX公司在2018年与案外人楼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判决XX公司承担相应债务,但就该笔债务及债务的执行情况,XX公司从未向钱某某进行过披露。2016年1月钱某某提出召开股东会的要求,XX公司未予回复。钱某某认为其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故于2019年3月委托律师致函XX公司,要求行使相应知情权,XX公司仍未予回复。为维护钱某某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XX公司于2003年7月31日经核准设立,现注册资本1,689.9074万元,股东包括钱某某、许某某等22人,其中钱某某持股22.14%(对应出资额374.1669万元),许某某任法定代表人。
2019年3月11日,钱某某委托律师致函XX公司,表示为全面了解公司实际运营状况,维护股东知情权,要求XX公司提供:1、200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全部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钱某某查阅和复制;2、200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全部会计账簿供钱某某查阅。
经查,钱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XX公司提供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公司会计账簿供钱某某查阅。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约定XX公司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钱某某提供上述所请材料供其查阅,并由本院制作(2016)沪0114民初607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6年7月14日,钱某某就该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6)沪0114执4782号。
后,钱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XX公司提供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复制。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约定XX公司应于2017年1月26日向钱某某提供上述所请材料供其复制,并由本院制作(2016)沪0114民初1419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7年2月20日,钱某某就该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沪0114执1208号。
以上事实,由档案机读材料、被告公司章程、律师函、快递凭证、(2016)沪0114民初6073号民事调解书、(2016)沪0114民初1419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基于其身份所享有的当然权利,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情况,保障股东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在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股东行使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有损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其权利内容不应予以减损。现钱某某已依法向XX公司寄送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函件,即钱某某已履行了查阅会计账簿的前置申请义务。根据(2016)沪0114民初6073号、(2016)沪0114民初14195号民事调解书及钱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情况,就XX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钱某某已行使股东查阅及复制的权利;就XX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的公司会计账簿,钱某某已行使股东查阅的权利。故就钱某某已行使过相关股东知情权的上述查阅或复制范围,钱某某再次诉请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就钱某某要求XX公司提供2015年7月拍卖XX公司所依据的XX公司的评估、审计报告供其查阅、复制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故钱某某要求委托律师、会计师辅助查阅上述材料,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某某提供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及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公司章程供原告钱某某查阅和复制;
二、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某某提供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及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会计账簿供原告钱某某查阅;
三、在原告钱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原告钱某某委托的会计师、律师辅助查阅上述第一、第二项文件。查阅、复制地点在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室;
四、驳回原告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莉
书记员: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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