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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邓某、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某某,男,农民。
法定代理人钱建刚,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华泰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文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勋,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邓某、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钱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群力,被告邓某,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2012年5月20日9时,被告邓某驾驶陕A290D1号小型轿车沿蓝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洪寨十字以南凤凰酒楼段时,因被告邓某未保持安全车速,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钱某某碰撞致伤,后原告钱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叶硬膜外血肿顶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右)颅内积气头皮血肿;2.右髋臼骨折;3.骶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1天,花费巨大,被告邓某承担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邓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钱某某伤情虽好转,但仍需后续治疗,生活仍部分不能自理,且原告钱某某的劳动能力将受到严重影响。另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是陕A290D1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现起诉要求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陪护费40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均待定,以上共计2799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邓某赔偿9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辩称,事发当天,被告邓某的车速30公里/小时,而该路段的限速为60公里/小时,被告邓某当时也没有酒驾,事发后,被告邓某积极为原告钱某某治疗,原告钱某某在唐都医院、西安医学院治疗中,被告邓某垫付了部分费用,原告钱某某经过治疗恢复的很好。原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邓某愿意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邓某不予承担。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邓某并未超速,而是未保持安全车速,原告钱某某是横过马路,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邓某都有责任,事发后,被告邓某积极为原告钱某某治疗,现在原告钱某某已经上学,恢复的很好,不存在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情况。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钱某某合理的诉请,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9时,被告邓某驾驶陕A290D1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蓝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洪寨十字以南凤凰酒楼段,适逢原告钱某某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因被告邓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加之原告钱某某横过公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致小型轿车车头与原告钱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钱某某当即被120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后转住院治疗,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右颞顶硬膜外血肿顶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右)颅内积气头皮血肿2.左髋臼骨折3.骶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51天,花住院医疗费20447.99元。2012年7月30日原告钱某某在该院进行复查,花门诊医疗费250元。2012年6月7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钱某某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8月13日原告钱某某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钱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钱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钱某某目前表现不存在需要后续临床治疗的情况。原告钱某某鉴定期间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花门诊检查费109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陕A290D1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月26日24时止。
被告邓某为原告钱某某垫付了120急救车费用440元、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20447.99元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2150元。
原告钱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陪护费6480元、交通费211.5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票据、住院结算单、CT影像诊断报告书、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将横过马路的原告钱某某致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原告钱某某的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邓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系被告邓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作为承保单位的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钱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邓某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予以分担。原告钱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按照正式医疗票据确定;护理费按照同行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为每天70元,计算71天,共计4970元,被告邓某支付原告钱某某的生活费2150元应认定为护理费;营养费虽无相应的医嘱,但从原告钱某某的受伤程度来看,应当予以酌情考虑,原告钱某某要求的营养费并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故营养费确定为1020元;原告钱某某就医交通花费,被告方也予以认可,故交通费按双方认可的数额确定为211.50元;原告钱某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钱某某的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确定为1000元。原告钱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中并未包含被告邓某垫付的住院医疗费及120急救费用,被告邓某表示自行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故本案对此部分费用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497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211.5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9146.50元(其中2150元应当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邓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00元(原告钱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邓某负担700元,原告钱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媛
人民陪审员 辛伯振
人民陪审员 薛志勤

书记员: 铁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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