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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上海凯迈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迈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丁佐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凯迈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迈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5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条、第三条,改判凯迈公司支付钱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4,000元、2017年度年终奖9,5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2,229.88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加班工资1,287元。事实及理由:钱某某在凯迈公司时用的电脑没有密码大家都可以使用,不清楚是否装了炒股软件,凯迈公司对钱某某的第一次违纪处罚没有依据。2018年以来,凯迈公司基本已经没有自己的业务,同年3月凯迈公司同时安排钱某某多个项目上的业务,事实上这些项目不是凯迈公司自己的,而且项目都分布在不同地区,钱某某根本无法完成,钱某某已经跟领导口头沟通过上述问题。由于文字处理能力有限,钱某某只能在绩效考核表上填写简单的反馈意见,一审法院据此认为钱某某拒不服从工作安排,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据此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凯迈公司辩称:公司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严禁员工上班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钱某某在电脑上装炒股软件严重违法了相应的规章制度。凯迈公司于2018年3月安排钱某某的项目都是关联公司的项目,是钱某某职责范围内应当处理的事务,而且凯迈公司的这次安排无论是时间上还是内容上均在合理范围内,钱某某应当完成。钱某某拒不完成工作安排,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凯迈公司解除与之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行为。故不同意钱某某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凯迈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000元;2、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2,588元;3、2017年度年终奖9,500元;4、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2,229.88元;5、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加班工资1,287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某某于2012年5月14日入职凯迈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工资为每月7,000元。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自2017年7月1日起,钱某某的工资构成变更为基本工资5,600元,绩效奖金1,400元。钱某某在职期间,凯迈公司以钱某某严重违纪分别于2018年3月8日,2018年4月2日对其行政记过处分。2018年4月3日,钱某某收到凯迈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解除理由为:1、违反公司管理规范,拒不服从安排且拒绝工作;2、1年内累计受到(含)2次记过处分。
  钱某某(仲裁申请人)于2018年4月17日以凯迈公司(仲裁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凯迈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000元;2、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88元;3、2017年年终奖9,500元;4、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12,229.88元;5、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加班工资1,287元。该会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943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252.87元;2、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7,080.45元;3、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钱某某对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钱某某2017-2018年已使用年休假7天。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争议。凯迈公司对钱某某安排工作,系其合法行使企业的经营管理权限,亦符合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钱某某应当接受凯迈公司的工作安排,履行劳动者的义务。即便钱某某对工作内容存在异议,亦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但钱某某采取拒不服从安排的消极方式,其行为严重违反《员工手册》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凯迈公司根据与钱某某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钱某某要求凯迈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的争议。2017年钱某某可享受年休假为15天,2018年为3天。钱某某2017年2月享受3天、2018年2月享受4天。故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及2018年期间,凯迈公司实际已给予钱某某享受年假共计7天,尚余11天未休,故凯迈公司需支付钱某某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080.45元。
  关于凯迈公司向钱某某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2,252.87元,因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钱某某主张的2017年年终奖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加班工资,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凯迈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某某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2,252.87元;二、上海凯迈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某某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7,080.45元;三、驳回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中,就加班工资,钱某某称“是双休日加班,2017年10月29日和2017年11月5日,由公司领导在加班申请单上签字同意的。”就未休年休假工资,钱某某称“根据员工考勤统计表,2017年2月三天年休假实际上休的是2016年的年休假,因为公司规定是可以跨年度的。”在一审法院2019年3月4日庭审笔录中,钱某某称其“休的是2016年度的,因为前一年年休假一直可以用到第二年的2月底,所以2017年11天、2018年3天都没有休。2017年已经休的4天是在2018年2月份休的,在考勤表上可以体现,我们主张未休年休假天数共计14天。”二审中,凯迈公司认可钱某某主张的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287元;对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凯迈公司称“钱某某在一审时主张未休年休假天数共计14天,公司认可钱某某的主张,即按14天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现在一审法院已支持11天,还有3天公司同意补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缔结劳动合同后,其劳动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但也应当履行相应的劳动义务,其中按照用人单位要求付出劳动、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等则是劳动者最基本的义务。钱某某在二审中称2018年1-3月份没具体工作内容,“所以1-3月都没有为公司处理相应工作内容”,而2018年3月凯迈公司为钱某某安排工作时,钱某某在绩效考核表则称“公司在跟我谈赔偿金的同时又在安排我工作,我能安心工作吗?如在工作中出了差错谁来负责?”该表述足以证明钱某某已拒绝凯迈公司的工作安排,该行为显然与钱某某应当承担的劳动义务相违悖,也严重违反了凯迈公司的规章制度,凯迈公司由此解除与钱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对钱某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无悖。关于钱某某主张的2017年年终奖,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妥。至于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之请求,现凯迈公司同意支付钱某某加班工资1,287元及年休假工资差额,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一审判决应予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5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528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凯迈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钱某某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9,011.50元;
  四、被上诉人上海凯迈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钱某某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加班工资人民币1,287元;
  五、上诉人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水 波

审判员:郭征海

书记员:邬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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