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胜
张洪旗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钱某胜,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胜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旗,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胜提交的保险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车辆挂靠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钱某胜的冀J×××××冀J×××××挂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依法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方司机王石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以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钱某胜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部分:1、车损110976元,包括冀J×××××号主车车损97676元,冀J×××××号挂车车损13300元,有交警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对鉴定结论及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2、车损公估费8900元、拖车费2600元、吊车费7000元、看车费690元,均有发票证实,被告方无证据反驳,本院应予确认。该费用均属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损失合计确认130166元。
原告钱某胜的130166元损失,扣除事故对方二车辆交强险有责赔付限额2000元和无责赔付限额100元后,剩余损失12806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冀J×××××挂号货车车损险限额内,以责按70%比例赔付原告8964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钱某胜保险金89646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04×××9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胜提交的保险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车辆挂靠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钱某胜的冀J×××××冀J×××××挂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依法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方司机王石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以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钱某胜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部分:1、车损110976元,包括冀J×××××号主车车损97676元,冀J×××××号挂车车损13300元,有交警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对鉴定结论及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2、车损公估费8900元、拖车费2600元、吊车费7000元、看车费690元,均有发票证实,被告方无证据反驳,本院应予确认。该费用均属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损失合计确认130166元。
原告钱某胜的130166元损失,扣除事故对方二车辆交强险有责赔付限额2000元和无责赔付限额100元后,剩余损失12806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冀J×××××挂号货车车损险限额内,以责按70%比例赔付原告8964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钱某胜保险金89646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账号:04×××9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董海荣
书记员:侯俊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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