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济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卞加山,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
原告钱某均诉被告胡某某、上海济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帆物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于被告胡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被告济帆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峰、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4,69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2,808元、残疾赔偿金258,52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电瓶车维修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500元,合计395,594.38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济帆物流按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14时40分,案外人胡某某驾驶被告济帆物流所有的牌号为沪D8XXXX的中型厢式货车在嘉定区春归路谢春路处时,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包含后续治疗)。
被告济帆物流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胡某某系我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我司职务行为。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事发后曾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因被告济帆物流未能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故要求商业三者险免赔。具体赔偿项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电瓶车维修费,已与原告达成一致;医疗费,认可票据金额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标,年限认可18年;医疗辅助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7日14时40分,案外人胡某某驾驶被告济帆物流所有的牌号为沪D8XXXX的中型厢式货车在嘉定区春归路谢春路处时,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包含后续治疗)。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为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
另查明,胡某某系被告济帆物流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被告济帆物流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济帆物流曾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交通方式危险程度和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胡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又胡某某事发时系履行被告济帆物流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济帆物流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该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电瓶车维修费,双方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确系原告实际支出,根据票据金额确定为74,697.18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医疗辅助用品费,原告提供的收据中收款事由写明“椅子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产生的租用躺椅费用,当属原告因住院产生的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济帆物流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确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均120,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二、原告钱某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74,69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9,840元、残疾赔偿金258,52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电瓶车维修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377,866.38元,扣除前项金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某均余款的80%,即205,733.10元;
三、被告上海济帆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钱某均律师代理费4,500元、租椅费260元,合计4,76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相折抵,原告钱某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济帆物流有限公司5,2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96.50元,减半收取3,098.25元,被告上海济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洁
书记员:黄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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