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雪,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跃邦物流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万亚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实勇,男。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曹彦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段某某、被告上海跃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依法撤销对被告段某某的起诉。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雪、被告上海跃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实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9,992.4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器械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20元/天*8.5天)、交通费313元、伤残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20*0.1)、误工费20,900元(3,800元*5.5个月)、营养费2,800元(40元/天*70天)、护理费5,595元(60元/天*7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财物损400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跃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9日,案外人段某某驾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案外人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上海跃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费用由法庭依法处理。案外人段某某是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医药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确认,需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53元及非医保部分金额,另我司垫付医药费一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器械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计算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7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70天、伤残赔偿金认可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2,420元每月计算5.5个月、衣物损无依据不认可、车损未定损不认可。
原告钱某某认可段某某是第一被告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9日15时40分,案外人段某某驾驶号牌为沪DQXXXX的中型箱式货车由北向西行驶至盈港东路赵重公路路口北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钱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钱某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某某无责。案外人段某某是第一被告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案外人段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992.40元(包含第二被告垫付10,000元),住院8.5天,购买医疗器械200元,花费护工费1,935元(9天)。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2018年10月2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误工15日,营养10日,护理1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原告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
审理中,原告为主张其误工损失提供劳动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工资单一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一份。第二被告认为劳动合同日期存在涂改现象,且提供的工资单明细为事发前的,事发后是否真实存在误工不确定,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每月计算5.5个月。
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次赔偿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范围或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再由第一被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19,992.40元;二、医疗器械费2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四、交通费酌定200元;五、伤残赔偿金55,650元;六、误工费酌定13,310元;七、营养费2,800元;八、护理费5,595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鉴定费2,850元;十一、财物损酌定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5,967.4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9,955元,扣除第二被告垫付款10,00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尚应赔付79,955元;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6,01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某79,95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某16,01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7元,减半收取计1,288.5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79元,被告上海跃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0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登
书记员:陆澄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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