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某
钱先成
赵某某
汪四成
汪鹏英
包燕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先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四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鹏英。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汪鹏英之母。
原审第三人:包燕。
再审申请人钱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赵某某、汪四成、汪鹏英、第三人包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钱某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
1.申请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判决按照海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晏公交认字第33号、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令申请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交通事故中,第三人包燕违法超车的行为才是引起连环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海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晏公交认字第3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全责错误;第49号责任认定书只对被申请人汪四成的无证无牌、违法超载、未戴头盔的违章行为做出了责任认定,并没有对被申请人汪四成的逆行这一严重违法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行为做出责任认定,只做出“不按规定行驶”的责任认定,其责任认定无法律依据。
2.原审中申请人向法庭提出申请,提供了照片等资料要求对申请人的车辆和第三人包燕的车辆刮擦痕迹与被申请人汪四成的听力进行鉴定,以确保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和原因,重新确定责任划分,但法庭予以拒绝,以错误的责任认定书为依据判令申请人民事赔偿责任不当。
3.被申请人赵某某的伤情存在陈旧伤,不能提供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治疗该伤情的费用及其它损失不应由申请人承担。
庭审中,赵某某只提供费用清单和发票,没有提供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等相关伤情证明材料。
赵某某的“左侧颧骨颧弓骨折”实属“陈旧性颧骨颧弓骨折”,并非本次事故导致,并提供了医院就诊记录,但庭审判决并没有采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汪四成、汪鹏英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发票、出院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始终未进行质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四、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1.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海北州海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次交通事故中肇事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申请人驾驶)、青AR4617号小型车(包燕驾驶)的运动轨迹进行了鉴定,钱某某对该次鉴定的结论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海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再次委托青海德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无号牌重型自卸车驾驶室的右前部脚踏板处及前右轮轮胎螺丝与同向并行的小型轿车的左侧后车门、行李箱左侧及后保险杠左侧发生刮擦。
该鉴定证实事发时小型轿车处予重型自卸车的右前方,申请人钱某某没有及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刹车)是引发两起交通事故的诱因。
且钱某某未办理车辆牌照及未进行车辆检验上路行驶本身具有过错。
钱某某虽主张小轿车的驾驶人包燕系违法超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海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鉴定结论作出的晏公交认字(2014)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驾驶人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结论,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的证据。
被申请人汪四成无牌无照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逆行,海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晏公交认字(2014)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某、汪四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共同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申请人钱某某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对被申请人汪四成的逆行这一严重违法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行为做出认定,其责任认定无法律依据。
对此,原一审法院对作出晏公交认字(2014)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证实事发路段不属于全封闭的高等级公路,汪四成的逆行行为本身属于“不按规定行驶”,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不按规定行驶”的认定也是对汪四成的逆行行为的认定。
综上,原判依据海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晏公交认字(2014)第033、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界定本案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
2.关于本案程序问题。
原二审中,申请人钱某某提出对肇事车辆重新进行鉴定,并认定擦刮痕迹起点与终点的前后方向,并要求对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汪四成的听力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具备的情形:一是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二是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是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四是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钱某某提出对肇事车辆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汪四成系言语残疾,钱某某要求对其听力进行鉴定的申请不属于案件审理范围,原二审当庭驳回正确。
关于钱某某提出的对汪四成、汪鹏英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发票、出院证明等证据材料原审未予质证的问题。
经查原审庭审中均对此进行了质证,钱某某未提出异议。
钱某某提出的此项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赵某某的“左侧颧骨颧弓骨折”是否属于陈旧伤的问题。
从赵某某提供的青海省人民医院病例档案(住院志、CT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证)等证据,证实赵某某的“左侧颧骨颧弓骨折”并非“陈旧伤”。
综上,钱某某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四、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钱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海北州海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次交通事故中肇事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申请人驾驶)、青AR4617号小型车(包燕驾驶)的运动轨迹进行了鉴定,钱某某对该次鉴定的结论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海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再次委托青海德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无号牌重型自卸车驾驶室的右前部脚踏板处及前右轮轮胎螺丝与同向并行的小型轿车的左侧后车门、行李箱左侧及后保险杠左侧发生刮擦。
该鉴定证实事发时小型轿车处予重型自卸车的右前方,申请人钱某某没有及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刹车)是引发两起交通事故的诱因。
且钱某某未办理车辆牌照及未进行车辆检验上路行驶本身具有过错。
钱某某虽主张小轿车的驾驶人包燕系违法超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海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鉴定结论作出的晏公交认字(2014)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驾驶人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结论,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的证据。
被申请人汪四成无牌无照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逆行,海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晏公交认字(2014)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某、汪四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共同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申请人钱某某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对被申请人汪四成的逆行这一严重违法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行为做出认定,其责任认定无法律依据。
对此,原一审法院对作出晏公交认字(2014)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证实事发路段不属于全封闭的高等级公路,汪四成的逆行行为本身属于“不按规定行驶”,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不按规定行驶”的认定也是对汪四成的逆行行为的认定。
综上,原判依据海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晏公交认字(2014)第033、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界定本案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
2.关于本案程序问题。
原二审中,申请人钱某某提出对肇事车辆重新进行鉴定,并认定擦刮痕迹起点与终点的前后方向,并要求对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汪四成的听力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具备的情形:一是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二是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是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四是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钱某某提出对肇事车辆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汪四成系言语残疾,钱某某要求对其听力进行鉴定的申请不属于案件审理范围,原二审当庭驳回正确。
关于钱某某提出的对汪四成、汪鹏英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发票、出院证明等证据材料原审未予质证的问题。
经查原审庭审中均对此进行了质证,钱某某未提出异议。
钱某某提出的此项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赵某某的“左侧颧骨颧弓骨折”是否属于陈旧伤的问题。
从赵某某提供的青海省人民医院病例档案(住院志、CT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证)等证据,证实赵某某的“左侧颧骨颧弓骨折”并非“陈旧伤”。
综上,钱某某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四、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钱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韩锐
审判员:周志华
审判员:张语芯
书记员:刘智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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