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希起
王宝光(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
钱某某
廊坊开发区马某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唐艳涛(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希起。
委托代理人王宝光,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开发区马某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营村。
法定代表人马国普,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艳涛,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希起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廊开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希起于2012年12月4日在收取被上诉人钱某某牛皮押金20万元时虽无被上诉人廊坊开发区马某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授权,但之后在“马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押金表”上,被上诉人廊坊开发区马某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股东马国普、马希起、钱文伯共同签字行为确认了上诉人马希起收取被上诉人钱某某等6人押金及押金开支情况的事实,上述行为,应为被上诉人廊坊开发区马某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马希起收取押金行为的追认。马希起的行为已构成公司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廊坊开发区马某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诉人马希起的上述对外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马希起对本案债务不负有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马希起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廊开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马希起、廊坊开发区马某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钱某某200000元。
三、被上诉人廊坊开发区马某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钱某某押金人民币20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1元由被上诉人廊坊开发区马某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969元,被上诉人钱某某负担7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62元,由被上诉人廊坊开发区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希起于2012年12月4日在收取被上诉人钱某某牛皮押金20万元时虽无被上诉人廊坊开发区马某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授权,但之后在“马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押金表”上,被上诉人廊坊开发区马某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股东马国普、马希起、钱文伯共同签字行为确认了上诉人马希起收取被上诉人钱某某等6人押金及押金开支情况的事实,上述行为,应为被上诉人廊坊开发区马某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马希起收取押金行为的追认。马希起的行为已构成公司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廊坊开发区马某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诉人马希起的上述对外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马希起对本案债务不负有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马希起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廊开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马希起、廊坊开发区马某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钱某某200000元。
三、被上诉人廊坊开发区马某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钱某某押金人民币20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1元由被上诉人廊坊开发区马某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969元,被上诉人钱某某负担7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62元,由被上诉人廊坊开发区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绍辉
审判员:刘建刚
审判员:罗丕军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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