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伟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钱伟民与被告龚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伟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被告龚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68.08元、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误工费19,840元(2,48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272,136元(68,034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50元、物损费2,808元(手机损失572元、电瓶车损失1,236元、衣物损失1,000元)、辅助器具费6,366元(腿部支具2,900元+胸部支具1,280元、轮椅及拐杖2,186元)、护理用品费46元(护垫)、交通费3,0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4日7时15分许,被告龚某某驾驶沪AFXXXX6小型客车于本市水产路竹韵路东约1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沪AFXXXX6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龚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责任赔偿。律师费由法院确定,其余费用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需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期限需要阅片确定;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需要阅片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标准无异议,期限需要阅片确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需要阅片确定;物损费中的电瓶车损失认可1,200元,其余费用无异议;辅助器具费不认可;护理用品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4日7时15分许,被告龚某某驾驶沪AFXXXX6小型客车于本市水产路竹韵路东约1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沪AFXXXX6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沪AFXXXX6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
事发后,原告支出医疗费160,068.08元(含伙食费232.10元,原告住院10.5天)。原告另支出护理垫费46元、手机修理费572元、电瓶车修理费1,236元、轮椅费1,990元、腋拐费196元、支具费4,180元。被告龚某某先行支付原告11,95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原告3万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或者返还。
2019年7月30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右股骨外髁骨折,后行手术治疗,现遗留有右膝关节活动度丧失达50%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损伤后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按照163,281.6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6,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某某系侵权人,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160,068.08元,确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4,800元,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认为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2,7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伙食费,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再支持;5、关于误工费19,84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鉴定费2,85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物损费,其中的电瓶车损失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物损费2,808元予以支持;8、关于辅助器具费,支具系原告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轮椅及拐杖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故本院确定辅助器具费为5,376元;9、关于护理用品费46元,护垫确系原告住院手术所需,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11、关于律师费4,00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2、关于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费用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160,068.08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9,84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850元、物损费2,808元、辅助器具费5,376元、护理用品费46元、交通费500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3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支付338,269.68元。律师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龚某某赔偿,与被告龚某某先行支付的11,955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龚某某7,9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钱伟民医疗费160,068.08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9,84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850元、物损费2,808元、辅助器具费5,376元、护理用品费46元、交通费5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支付的3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应支付338,269.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钱伟民返还被告龚某某7,9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钱伟民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62元,由原告钱伟民负担35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3,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施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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