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
被告薛某。
被告李海龙。
被告李光源。
被告承德永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北兴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薛某、被告李海龙、被告李光源、被告承德永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钱某某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薛某、被告李海龙、被告李光源、被告承德永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钱某某撤回对被告薛某、被告李海龙、被告李光源、被告承德永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审判长 张杰人民陪审员詹金人民陪审员焦俊军
书记员:刘 吉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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