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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上海吉某某邦绿地国际家具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上海吉某某邦绿地国际家具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邹文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碧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鑫,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上海吉某某邦绿地国际家具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1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上海吉某某邦绿地国际家具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4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上海吉某某邦绿地国际家具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碧云、成鑫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真荣家俬产四尺床本金人民币2,28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付款之日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付款之日至被告还款之日的物价上涨因素,约本金的40%,计88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于2005或2006年,在上海肇嘉浜路上金玉兰广场里的真荣家俬订购了一张四尺的床。金玉兰广场是被告租赁下来又分租给别人的,真荣家俬当时为被告的驻点营销客户。原告同真荣家俬达成购货意愿后将货款金额交至被告设在金玉兰广场的账台,账台工作人员给了原告一张盖了章的收货凭证,原告要求开具发票,对方不同意。付好钱后,原告拿了收货凭证又回到真荣家俬店,给销售员看了一下。当时旁边有一个人对真荣家俬的销售员说要把里边的一张床卖给原告,但真荣家俬的销售员说应当按照订单来制作,所以原告认为不应该有多余的床可以出售的。原告询问销售员那个人是谁,销售员说是吉某某邦的经理,当时原告就和吉某某邦的经理谈崩了,并当场表示不要这张床。没过多久,原告接到吉某某邦送货员的电话,原告表示不要,认为他们肯定送的不是订做的床,但是送货员要原告看一下,并叫其将收货凭证拿出来,送货员看了收货凭证后当场就要卸货,原告看到床的包装上写的是真荣家俬,但是和现场看的床不一样,原告当场表示不要,要求他们收回去,后在小区保安的帮助下,送货员把床拿回,收货凭证也被他们拿走了。两三天后原告至金玉兰广场要求退款,但找不到被告工作人员,收款员也拒绝退款。找真荣家俬的人,但未找到当天的销售员。之后原告多次前往始终未找到被告工作人员,一拖数年,后被告知其至吴中路寻找真荣家俬退款,但是未找到,线索又断了数年。近期原告再次向金玉兰广场物业等部门查找,才找到被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吉某某邦绿地国际家具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经过无法查实,根据原告陈述,其是在金玉兰广场购买的,并不是在青浦购买,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上海吉某某邦金玉兰家居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1日成立,于2010年6月12日吊销,并于同年12月13日注销。上海吉某某邦金玉兰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9日成立,于2010年12月3日注销。被告上海吉某某邦绿地国际家具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成立,目前仍处于经营状态。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调取的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在金玉兰广场的吉某某邦购买真荣家俬床时是将货款支付给了吉某某邦,收货凭证被送货人员收走了,但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告表示其所陈述的金玉兰广场的吉某某邦就是指上海吉某某邦金玉兰家居有限公司或上海吉某某邦金玉兰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具体哪一个分不清楚。被告是于2006年注册的,期限至2036年,但是这期间吉某某邦出现了变更注销的情况,原告认为金玉兰广场的吉某某邦与被告是同一家公司,其法定代表人都是一样的,吉某某邦原来的注册地是金玉兰广场,但是它被吊销、注销后又重新注册了被告的工商信息。被告则认为与金玉兰有关联的两家公司都是依法成立的,虽然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但仍然是独立的主体,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是在金玉兰广场的真荣店铺购买的,根据法律规定,虽然与金玉兰广场相关的两家公司已经注销,但原告的起诉对象仍应是上述两家公司,本案被告并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应该找真正出售给原告的店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将货款支付给了金玉兰广场的吉某某邦,且金玉兰广场的吉某某邦与被告公司系同一家公司,故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则认为金玉兰广场的吉某某邦与被告均系依法成立的公司,是不同的主体,且原告所述的买卖关系无法查实,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且被告的成立日期早于金玉兰广场吉某某邦两家公司的注销时间,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支付利息及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美新

书记员:许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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