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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中海与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平阳支公司、宁某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中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旻,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平阳支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达到金水湾大厦1幢店面103号。
  负责人:章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满,男。
  原告钱中海与被告宁某宇、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聂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中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旻、被告宁某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任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中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2,228.84元[原告诉称总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2,822.04元,辅助器具费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伤残赔偿金68,034*(20年-9年)*0.2=149,674.8元,护理费7,26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4,000元];2.要求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余款由被告宁某宇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宁某宇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0日11时20分,在闵行区航华一村XXX号门口,被告宁某宇驾驶浙CKXXXX车辆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责任认定,被告宁某宇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10月8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因车祸致伤,构成XXX伤残,并需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宁某宇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国任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对原告诉请意见为:医疗费不同意承担医保范围之外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期间及出院期间的相关标准;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也不应当适用城镇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衣物损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11时20分,在闵行区航华一村XXX号门口,被告宁某宇驾驶浙CKXXXX车辆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宁某宇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原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平阳支公司”,2018年2月13日更名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平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止。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航华新村派出所委托,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钱中海于2018年4月20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完全性骨折,予以全髋关节置换;左锁骨近端骨折伴错位,肋骨多发性骨折,新鲜骨折<6根,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
  又查明,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户籍,事发后被告宁某宇为原告垫付15,000元。原告为治疗所需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422元,为诉讼所需支出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宁某宇驾驶的事故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时该客车在被告国任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或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宁某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三期的鉴定,该鉴定中心有鉴定资质,鉴定人也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书中运用原告治疗过程中形成的检查报告、病史等材料,认定原告的损伤情况有客观性,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评残标准正确,其根据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无相反证据否定该结论,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121,472.3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饮食费1,349.7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被告国任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此项计1,55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本院分别认定此两项为3,600元及4,5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实际年龄、户籍性质等情况,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此两项分别为149,674.80元、10,000元。交通费和衣物损,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分别支持300元和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为辅助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计422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情产生的必要和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支持2,300元,由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合法权利的维护,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1,472.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149,674.8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298,019.1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衣物损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元);对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71,519.10元和鉴定费2,300元,合计173,819.1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律师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宁某宇承担。事发后被告宁某宇已为原告垫付15,000元,为减少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钱中海须返还被告宁某宇11,000元。被告国任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中海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合计294,01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
  二、原告钱中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宁某宇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26.99元,由原告钱中海负担39.38元,被告宁某宇负担2,78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  平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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