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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杨协成食品(江苏)有限公司、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协成食品(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工业园区发展东道5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琴,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职业不详。
委托代理人唐卫东、林太平,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职业不详。
委托代理人沈波,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协成食品(江苏)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杨协成公司)与被上诉人钱某某、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30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协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协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健及委托代理人刘红琴、被上诉人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卫东、林太平、被上诉人章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某一审诉称:章某、杨协成公司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钱某某借款,2014年1月28日,章某、杨协成公司向钱某某借款4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给钱某某,约定于2015年3月28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另承担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2014年3月27日,钱某某、章某和杨协成公司对之前的八笔借款进行确认,章某、杨协成公司共向钱某某借款66万元,章某、杨协成公司已分别还款10万、20万元,其余36万元未还。2014年3月28日,章某、杨协成公司向钱某某借款60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27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另承担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2014年5月12日,章某、杨协成公司向钱某某借款4万元。章某、杨协成公司共计欠钱某某140万元未还。请求判令章某、杨协成公司偿还钱某某借款140万元及起诉前利息30万元(起诉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章某一审未作答辩。
杨协成公司一审辩称:钱某某仅仅提供借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需要提供交付款项的证明,如果钱某某不能提供,应该得不到法院支持;杨协成公司没有收到本案诉争款项;借条上加盖杨协成公司公章时,没有经过杨协成公司股东会同意,公章是章某擅自加盖的;借条上没有发现钱某某和章某之间约定利息,要求钱某某对利息部分做一下说明;款项不是杨协成公司所借,杨协成公司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章某出具一份借条给钱某某,借条中记载:借到钱某某人民币40万元用于公司临时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在2014年3月28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另承担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章某未还款,章某将借条中的借款期限2个月划掉,将还款期限改为2015年3月28日,并在借条下方加注如下内容:“此款转个人账后转公司账户,银行转账37.6万元,现金2.4万”。借条下方借款人处有章某签名及杨协成公司印章。
2014年3月27日,章某出具一份借款说明给钱某某,说明中记载从钱某某处借款合计66万元整,具体借款时间如下:2014年1月1日10万元,2014年1月14日15万元,2014年1月24日10万元,2014年1月30日4万元,2014年2月14日10万元,2014年2月24日3万元,2014年3月5日10万元,2014年3月6日4万元,共66万元,已还10万元。2014年11月12日,章某通过农行转账又归还20万元。该借条下方章某签名处亦盖有杨协成公司印章。
2014年3月28日,章某出具一份借条给钱某某,借条中记载借到钱某某60万元用于公司临时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在2014年6月27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另承担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章某未还款,章某将借条中的借款期限3个月划掉,将还款期限改为2015年6月27日,并在借条下方加注如下内容:“此款转个人账后转公司账户,银行转账56.4万元,现金3.6万”。借条下方借款人处有章某签名及杨协成公司印章。
2014年5月12日,章某出具一份借条给钱某某,借条中记载借到钱某某4万元。该借条下方章某签名处亦盖有杨协成公司印章。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述所有借款中,钱某某提供的汇款记录中的汇款金额均少于借条中记载的借款金额,钱某某认可短少部分为钱某某按双方约定利率预扣的利息;即40万元借条按月利率3%标准预扣了2个月利息2.4万元、实付借款37.6万元,66万元的借款说明中的每笔借款均按月利率3%标准预扣了2个月利息、实付借款62.04万元,60万元借条中按月利率2%预扣了3个月利息3.6万元、实付借款56.4万元,4万元借条中按月利率3%标准预扣了2个月利息0.24万元、实付借款3.76万元。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钱某某明确其利息请求为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其中40万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96万元从2014年3月28日起、4万元从2014年5月12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钱某某、杨协成公司之间发生多次借款,且借款金额较大,且每次借款时钱某某汇款的金额均等于借款金额扣除利息后的余额,故原审法院对钱某某陈述的借款均约定了利息、借款时均预扣了部分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钱某某要求章某偿还借款140万元,因钱某某向章某提供借款时均预扣了利息,预扣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章某尚欠钱某某借款本金应为129.8万元(37.6+62.04-30+56.4+3.76=129.8),对钱某某主张的借款本金超过129.8万元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钱某某、章某和杨协成公司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和2%,现钱某某要求章某、杨协成公司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钱某某主张章某、杨协成公司共同借款,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杨协成公司辩称公司未收到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杨协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且杨协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印章加盖行为存在可撤销、可变更或无效情形,故钱某某要求杨协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协成公司与章某之间就本案所涉借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与钱某某无关,如果杨协成公司能够举证证明章某所借款项由其个人使用,杨协成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向章某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章某、杨协成食品(江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钱某某借款本金129.8万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其中37.6万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88.44万元从2014年3月28日起、3.76万元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5400元,由钱某某负担400元,由章某、杨协成食品(江苏)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协成公司对涉案借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章某对出具给被上诉人钱某某的涉案借条和借款事实均没有异议,并在二审庭审中表示下一步积极筹款予以偿还,故对涉案借款关系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协成公司在涉案借条上盖章的行为,视为对涉案借款的确认。上诉人杨协成公司上诉称借款加盖公司印章并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但这是公司内部管理的事情,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因此被上诉人章某是否是上诉人杨协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加盖上诉人杨协成公司的印章是否经过股东会同意均不影响上诉人杨协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上诉人钱某某要求上诉人杨协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如果上诉人杨协成公司能够举证证明涉案款项是被上诉人章某个人使用,上诉人杨协成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向被上诉人章某追偿。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协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杨协成食品(江苏)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业友 代理审判员  刘 弘 代理审判员  吴志伟

书记员:徐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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