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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东华与康某某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房利辉,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习荣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康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利辉到庭,被告康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6年11月09日10时00分许,康某某驾驶冀XXXXX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新乐市长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车固村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钱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钱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某无责任。被告康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钱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
被告康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XXXXXX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钱东华主张的赔偿项目、当事人争议及法院认定情况:

本院认为: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原、被告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钱东华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损失被告康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康某某在原告钱某某治疗期间垫付费用4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应当退还上述费用;为简便起见,该款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康某某。至于原告主张车损,被告不认可,原告所提证据不足,本院难于认定,待有相关证据后,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5098.08元、误工费34479.02元,共计49977.1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某某损失9304.48元,(已扣除被告康某某垫付的4000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给付被告康某某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预交上诉费1550元,并向本院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胜义

书记员:刘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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