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地杂工,户籍地山西省,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星宇,内蒙古道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翠玲,内蒙古道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乌兰察布市,现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刚,包头市148指挥协调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东邻劳动路、北邻友谊大街友谊嘉园11-102、103、104、105。
负责人李树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牧仁,该公司员工。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乔亚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星宇、冯翠玲,被告乔亚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牧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85499.46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340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伤残赔偿金48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91.1元、复印费16元,扣除被告乔亚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已付医疗费27000元,共计157139.71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费用由被告乔亚某赔偿;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7时14分许,被告驾驶摩托车沿本市昆区白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校园路交叉口北200米处,与驾驶电动车沿白云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钱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X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外伤,肝挫裂伤;2、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颞极硬膜下血肿;3、右肾挫裂伤;住院治疗30天。2017年1月5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昆都仑区大队作出包公交昆认字[2016]第1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乔亚某系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7时14分许,被告乔亚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包头市昆都仑区白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校园路交叉口被200米处时,与原告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钱某某受伤,造成一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钱某某被送往内蒙古包钢医院治疗,诊断为①闭合性腹部外伤、肝挫裂伤;②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颞极硬膜下血肿;③右肾挫裂伤肿;住院治疗30天。原告急诊就医、住院治疗及出院复查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86272.9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乔亚某支付17958.84元,余款58314.11元原告自行支付。
另查明,本次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认定,被告乔亚某与原告钱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又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原告钱某某系XX工地务工人员。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钱某某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4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钱某某伤残等级为Ⅹ级(十级)。原告钱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7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乔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致原告钱某某受伤,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乔亚某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钱某某。关于原告医疗费的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按照责任比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根据相关标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营养费的主张,虽无相关医嘱,但考虑到原告年逾六十,结合原告的伤情,按照责任比例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的主张,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确需护理,依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以一人计,护理标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考虑到原告受伤确需休息,结合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及相关医嘱,酌情支持2个月。关于原告交通费的主张,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15年计算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其伤残等级,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财产损失的主张,酌情支持800元。关于原告鉴定费的主张,依据票据,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复印费的主张,结合病历复印票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责任比例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妻王润花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折抵。被告乔亚某垫付17958.84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折抵。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03.15元、误工费92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95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75703.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已付10000元,余款65703.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乔亚某应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38136.48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890元、复印费8元,共计42034.48元,被告乔亚某已付17958.84元,余款24075.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3元(原告钱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钱某某负担981元,由被告乔亚某负担2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仁娜 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 人民陪审员 胡冬梅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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