钮某某
王某某
高明(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呼兰区工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高明,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钮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异议为原告带被告去本案证人处某某,原告提供的欠据,就是被告认为公证的票子。
证据二、欠据,证明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购买化肥,约定2013年6月17日一次还清。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异议为该份欠据是被告为案外人刘恒义出具的,被告没向原告借过钱。
被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无借贷关系,与案外人刘恒义有借贷关系,且该欠款已还清。
原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异议为该份借据跟原告没关系,证明不了被告不欠原告钱。当时原告看到被告拿着一份呼兰区许堡乡周化村哈绥高速公路南取土场合同,原告才把6万元借给了被告,但原告要求找一名证人,证实一下借款过程,故原、被告就到了本案证人处,经过证明,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合同被被告拿回去了。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人民币6万元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此欠据是为案外人刘恒义出具的公正票据,借款已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从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所举示的欠据,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钮某某人民币6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人民币6万元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此欠据是为案外人刘恒义出具的公正票据,借款已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从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所举示的欠据,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钮某某人民币6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朱晓丽
审判员:包和全
审判员:丁艳涛
书记员:生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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