钮某某
靳晓辉(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任培(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杨会才
巨某某天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晓辉、任培,系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会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某某天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巨某某城建康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国生,董事长。
原审被告田自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某某。
原审被告杨凤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某某。
原审被告李庆文,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某某。
原审被告张俊庆,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巨某某。
原审被告霍乐乐,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巨某某。
原审被告孙汉波,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巨某某。
原审被告谢建美,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巨某某。
原审被告张会相,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巨某某。
原审被告李晨波,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巨某某。
原审被告赵庆华,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巨某某。
原审被告赵兰轻,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巨某某。
原审被告张朋朝,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巨某某。
原审被告安成行,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巨某某。
原审被告董杏川,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巨某某。
原审被告赵海轻,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巨某某。
原审被告钮法计,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巨某某。
原审被告张现军,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巨某某。
原审被告钮祥俭,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巨某某。
原审被告王学智,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原审被告赵泽平,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巨某某。
原审被告马正辉,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巨某某。
原审被告钮宇星,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巨某某。
原审被告马正山,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巨某某。
原审被告夏建锋,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巨某某。
原审被告田贺贞,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巨某某。
原审被告夏建民,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巨某某。
原审被告苗东强,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巨某某。
原审被告董会坤,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巨某某。
原审被告王杏彬,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巨某某。
原审被告闫志强,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巨某某。
原审被告钮德强,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巨某某。
原审被告李跃强,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巨某某。
32名原审
被告
诉讼代表人田自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某某。
上诉人钮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巨某某人民法院(2014)巨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钮某某,被上诉人杨会才,32名原审被告诉讼代表人田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巨某某天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天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总结的争议焦点是:一、杨会才与田自强等32名原审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钮某某上诉请求其与杨会才、天某公司共同支付田自强等32名原审被告工资48300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
天某公司承揽了巨某某王虎寨镇中心小学食堂和官亭镇明德小学食堂两工程的建设,天某公司以法人代表委托书形式书面授权给杨会才办理该两工程的一切事务;杨会才基于天某公司的授权,将王虎寨中心小学食堂和官亭镇明德小学食堂的工程建设承包给了钮某某,并同钮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一审认定杨会才的上述行为系履行职责范围内的事务,该认定并无不当,天某公司应当对杨会才的上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杨会才与田自强等32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对钮某某应支付田自强等32人的工资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另外,2014年2月25日巨某某仲裁委员会对该争议作出巨劳人仲案(20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天某公司、杨会才、钮某某与申请人田自强等32人存在劳动关系;二、钮某某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自强等32人工资48300元,天某公司、杨会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裁决书达后,天某公司、钮某某及田自强等32人均未提起诉讼,因此应当写明天某公司、钮某某与田自强等32人存在劳动关系,钮某某支付田自强等32人工资48300元,天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巨某某人民法院(2014)巨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即“原告杨会才与被告田自强等32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对钮某某应支付被告田自强等32人的工资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上诉人巨某某天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钮某某与田自强等32名原审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三、上诉人钮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自强等32名原审被告工资48300元,巨某某天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钮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总结的争议焦点是:一、杨会才与田自强等32名原审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钮某某上诉请求其与杨会才、天某公司共同支付田自强等32名原审被告工资48300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
天某公司承揽了巨某某王虎寨镇中心小学食堂和官亭镇明德小学食堂两工程的建设,天某公司以法人代表委托书形式书面授权给杨会才办理该两工程的一切事务;杨会才基于天某公司的授权,将王虎寨中心小学食堂和官亭镇明德小学食堂的工程建设承包给了钮某某,并同钮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一审认定杨会才的上述行为系履行职责范围内的事务,该认定并无不当,天某公司应当对杨会才的上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杨会才与田自强等32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对钮某某应支付田自强等32人的工资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另外,2014年2月25日巨某某仲裁委员会对该争议作出巨劳人仲案(20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天某公司、杨会才、钮某某与申请人田自强等32人存在劳动关系;二、钮某某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自强等32人工资48300元,天某公司、杨会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裁决书达后,天某公司、钮某某及田自强等32人均未提起诉讼,因此应当写明天某公司、钮某某与田自强等32人存在劳动关系,钮某某支付田自强等32人工资48300元,天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巨某某人民法院(2014)巨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即“原告杨会才与被告田自强等32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对钮某某应支付被告田自强等32人的工资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上诉人巨某某天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钮某某与田自强等32名原审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三、上诉人钮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自强等32名原审被告工资48300元,巨某某天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钮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振防
审判员:郑延铎
审判员:王朝辉
书记员: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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