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钮某、韩某某等与苏联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钮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原告:张树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法定代理人:钮某(韩某母亲)。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顶、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联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宣化区。被告:张家口市远东实业有限公司物流仓储中心,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机场路口。法定代表人:王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表人:袁斗一、靳利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天糖业(张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经济开发区博天街1号。法定代表人:韩大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如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钮某、韩某某、张树枝、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因韩雪山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83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16时55分许,韩雪山醉酒后驾驶津A×××××号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龚正杰、李彪)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县洋化加油站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被告苏联珍驾驶拉甜菜超载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注销)(冀G×××××重型厢式半挂车)左转弯时追尾相撞,造成韩雪山、龚正杰二人当场死亡,李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雪山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苏联珍负次要责任,龚正杰、李彪无责任。被告张家口市远东实业有限公司明知被告苏联珍驾驶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注销、冀G×××××重型厢式半挂车未审验并经过了私自改装而允许其挂靠拉甜菜,被告博天糖业(张北)有限公司在给被告苏联珍装车时往该车上装载大量甜菜,导致车辆严重超载。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苏联珍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尽力赔偿原告。张家口市远东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苏联珍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非雇佣关系。我公司让被告苏联珍运输甜菜,运输车辆系其自己安排,故对被告苏联珍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博天糖业(张北)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甜菜运输和装车事宜承包给被告张家口市远东实业有限公司,且张家口市远东实业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我公司与被告苏联珍之间无任何关系。我公司对原告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7年1月2日16时55分许,韩雪山醉酒后驾驶津A×××××号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龚正杰、李彪)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县洋化加油站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被告苏联珍驾驶拉甜菜超载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注销)(冀G×××××重型厢式半挂车)左转弯时追尾相撞,造成韩雪山、龚正杰二人当场死亡,李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雪山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苏联珍负次要责任,龚正杰、李彪无责任。2.钮某系韩雪山妻子、韩某系韩雪山儿子、韩某某系韩雪山父亲、张树枝系韩雪山母亲。3.被告博天糖业(张北)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远东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2016/17榨季甜菜运输合同。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7】第0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韩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3.张北县南山路办事处永和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张北县南山路办事处证明;4.张北县二泉井乡刘油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5.2016/17榨季甜菜运输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年×20年)、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00元(100元/天×7天×3人)、交通费9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儿子韩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162401元(19106元/年×17年÷2)、父亲韩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162401元(19106元/年×17年÷2)、母亲张树枝(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181507元(19106元/年×19年÷2),其主张扶养费标准按19106元/年计算,提供张北县南山路办事处永和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张北县南山路办事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扶养年限:韩某17年、韩某某17年、张树枝19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其扶养年限为:韩某16年、韩某某16年、张树枝18年,因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支持韩某、韩某某、张树枝的扶养费共计324802元(19106元/年×16年+19106元/年×2年÷2),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内,故不应单独作为赔偿项目主张,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889782元(28249元/年×20年+19106元/年×16年+19106元/年×2年÷2)。
原告钮某、韩某某、张树枝、韩某与被告苏联珍、张家口市远东实业有限公司物流仓储中心(以下简称张家口市远东实业有限公司)、博天糖业(张北)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顶、李宪清、被告苏联珍、被告张家口市远东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利珍、被告博天糖业(张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如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苏联珍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韩雪山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苏联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50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要求被告张家口市远东实业有限公司及博天糖业(张北)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义务应由苏联珍先行承担,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苏联珍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四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苏联珍与张家口市远东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被告苏联珍自行提供运输工具将张家口市远东实业有限公司所要运输的甜菜运送到约定地点,苏联珍在运送过程中,不受张家口市远东实业有限公司的控制和支配,双方未形成从属法律关系,因此,苏联珍与张家口市远东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运输合同关系。但是张家口市远东实业有限公司对承运人的选任存在过失,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其应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苏联珍驾驶已注销车辆违法上路造成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张家口市远东实业有限公司对四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9%(30%×30%)的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博天糖业(张北)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博天糖业(张北)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远东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亦是运输合同关系,博天糖业(张北)有限公司在选任张家口市实业有限公司已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博天糖业(张北)有限公司对损害后果并无过错,故四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钮某、韩某某、张树枝、韩某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889782元;2.丧葬费2849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900元,上述损失共计95127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联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钮某、韩某某、张树枝、韩某因韩雪山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5000元;二、苏联珍赔偿钮某、韩某某、张树枝、韩某因韩雪山死亡所产生的其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8217.85元【(951275.5元-55000元)×30%×70%】;三、张家口市远东实业有限公司物流仓储中心赔偿钮某、韩某某、张树枝、韩某因韩雪山死亡所产生的其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0664.80元【(951275.5元-55000元)×30%×30%】;四、驳回钮某、韩某某、张树枝、韩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6元,减半收取计3488元,由钮某、韩某某、张树枝、韩某负担2441元,由苏联珍负担733元,由张家口市远东实业有限公司物流仓储中心负担314元。钮某、韩某某、张树枝、韩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还3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世辰

书记员:霍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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