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钮某与秦某某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钮某
秦某某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永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钮某,农民。
被告秦某某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邵岭北701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钮某诉被告秦某某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盛公司”)、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钮某,被告秦某某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原告钮某与秦某某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工程地点为北戴河区谢李庄,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保证金20万元(5000元签订合同当天给付张某某,19.5万元按照张某某的要求于2015年7月3日汇到张某某个人账户中),合同约定原告交纳保证金后30天内开工,但至今被告未开工。
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无条件退还20万元保证金及赔偿原告损失。
对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被告偿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张某某对偿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偿还原告交通费、住宿费1.3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施工劳务合同书》、保证金收据等证据。
被告杰盛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杰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属实,被告杰盛公司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20万元,但该款被告公司已支付给了开发商辽宁金盛祥地产公司,由于金盛祥公司的违约导致被告公司未能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
故被告公司同意退还原告的保证金20万元。
因原告系自然人,没有劳务承包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8月3日起支付同期贷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2、被告张某某收取的20万元系职务行为,其性质属于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中的保证金,故张某某不应该承担偿还义务,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主持。
现被告公司准备具状起诉金盛祥公司,待将保证金200万元要回之后,才能支付给本案的原告。
被告杰盛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钮某与被告秦某某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秦某某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戴河谢李庄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秦某某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钮某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8元(缓缴),由被告秦某某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10元,原告钮某承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钮某与被告秦某某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秦某某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戴河谢李庄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秦某某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钮某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8元(缓缴),由被告秦某某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10元,原告钮某承担138元。

审判长:赵琳

书记员:李文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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