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钦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光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万如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代理权限,答辩、出庭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钦春某与被告万光运、万如意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春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少俊,被告万光运、万如意的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钦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4年8月5日原、被告间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万光运、万如意作为甲方,原告钦春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万光运、万如意将其在随州市优安房地产有限公司390万元和100万元的出资以人民币390万元和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二被告保证“对股权所在公司已经履行了完整、合法的出资义务”。该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二被告虽然在2014年8月13日将股权变更给原告,但是二被告一直未将随州市优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移交和公开,原告也没有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被告。后二被告陷入多起经济纠纷而失去联系,致使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未进一步履行。2016年6月,原告收到多起涉及被告和随州市优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发现随州市优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外欠债务并非被告转让股权时所言的无外欠债务。2016年7月,原告通过进一步调查发现,二被告虽然在2013年1月9日将1000万元出资打到随州市优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但是在2013年1月10日随州方正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之后的2013年1月14日就将1000万元出资从随州市优安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中抽逃,即被告实际未向随州市优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分文。原告认为,二被告在2013年1月14日至今未向随州市优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分文,在2014年8月5日《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保证“对股权所在公司已经履行了完整、合法的出资义务”完全是欺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2013年8月5日原、被告间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召开了股东会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公司变更通知书,股东及公司这一系列行为标志着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原告钦春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应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取得公司股东地位、原始股东万光运、万如意退出公司后,湖北程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随州市优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组织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将随州市优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价值近4500万元的土地处置给了湖北程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新股东已经行使了股东权力,参与了公司重大决策并处置了公司的资产,这给随州市优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生产和经营造成了不可逆转的事实及影响。公司法规定,股东抽逃出资是股东侵害公司的利益,对公司承担归还出资的责任,对于其他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的股东身份和权力并没有受到影响。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有抽逃出资的嫌疑可以行使股东的权力,要求被告对公司承担归还出资的责任,但不能以此认为原告在转让股权时存在欺诈。原告认为被告在双方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行为,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认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订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2014年8月5日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受让人对公司状况和股权出让人股权情况应当知晓,其请求撤销合同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的撤销权已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钦春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钦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友元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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