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春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钦传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
负责人杨广付,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洪山镇搬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丰翠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负责人陆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钦传科为与被上诉人董某、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太和县洪山镇搬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仁友、张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书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宣告前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鑫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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