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钢结构彩板厂,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红旗社区。
负责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刘勇,黑龙江远东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钢结构彩板厂与被告孙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佳木斯市龙宝钢构彩板厂诉称:2013年9月至10月间,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位于某玉米加工厂项目钢结构工程。2013年10月8日,该项目经过设计变更,并经佳木斯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泉岭项目部盖章确认,将高精粉车间和营养粉车间屋面板改成双层彩色钢板岩棉夹芯板,100厚,该设计变更增加价款483503元,总计价款1458503。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后,被告向原告付款1002000元,尚欠456503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玉米加工厂项目钢结构工程的合同双方为佳木斯市龙宝钢构彩板厂与孙某,而佳木斯市龙宝钢构彩板厂于2013年2月6日已经注销。现被告以原告某钢结构彩板厂与合同签订方即佳木斯市龙宝钢构彩板厂的字号不同,且成立时间不一致作为抗辩理由,并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钢结构彩板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德鸣
书记员:丛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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