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孙宇新,黑龙江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张美玲,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0时许,原告与案外人钟双到香坊区丽郡小区5号楼6单元201室被告家中向被告索要工钱,被告要求原告离开其家中,后双方互相辱骂、厮打,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2015年9月13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作出哈公香行罚决字(2015)1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作出哈公香行罚决字(2015)1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因伤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8432.94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此事实已经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认定,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医药费,原告因伤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治疗,共花费8432.94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关于鉴定费,该笔费用不属于个人应当承担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范围。关于病例复印费,该费用为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结合本院调取的香坊区公安局建筑街派出所关于本案的治安卷宗,关于事情经过原告和被告在派出所陈述可互相印证的内容为:原告与案外人钟双到被告家内向被告索要案外人钟双的工钱,当时被告家中有被告妻子、被告女儿和钟双女儿,被告对原告表示工钱是被告与案外人钟双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要求原告离开其家,后原告与被告发生辱骂进而互相厮打,被告将原告推出门外,将原告头部打伤,本院认为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私人住宅不应被闯入,原告来到被告家中,在被告已要求其离开时,双方发生厮打,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公安行政机关亦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钟某医药费8432.94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钟某病例复印费14元;
三、驳回原告钟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钟某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钟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丽梅 人民陪审员 陈丽敏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书记员:赵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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